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1-28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2民初1268号 原告: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308号1栋伍层85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系被告***哥哥。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需给被告支付工资31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广平高速七标段项目部桥梁六队青川县XX镇XXX一号桥工地上工作了两个月,其工作期间,原告每月都按时足额的将工资发放到被告的个人账户中,不存在欠被告工资的事实。青川县仲裁委仅根据欠条和被告的称述所作的青劳人仲案〔2021〕35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1000元,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到***负责的工地任电工一职。2021年3月被告才离开。刚开始干,没签订合同。后来签订合同后,支付了两个月工资。被告找第三人问,其他工资为什么没发,***告知因一些原因没有上报。等工地完工结算拨款后就支付工资,因此他就给我出具金额31000元欠条。但至今都没有支付。因此才提起仲裁。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没有上报我其他月份的工资,是公司与***之间的问题,公司应当支付我的工资后再追究***的责任。***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所欠的工资31000元。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广平高速公路TJ07合同段项目部的结算说明,桥梁六队劳务人员工资表、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支工资的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工资转账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劳务人员花名册和广平高速公路TJ07合同段项目部关于***不是电工的说明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是在工地接电、维修,***没有登记上。本院认为,〔2021〕35号仲裁决书、***审笔录,因该仲裁已经被提起诉讼,因此该仲裁不发生效力。只能证明仲裁前置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务人员实名登记花名,结合考勤表、工资表、银行转账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供的欠条和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工资表情况,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广平高速公路TJ07合同段项目部***一号桥工地工作。原告从2020年12月起至2021年1月通过由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支被告工资7425元、7425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表由被告签字确认。2021年2月18日工地劳务负责人***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广平高速桥梁六队(七标)欠***工人工资(31000元)叁万壹仟元正。***,2021年3月17日”。2021年9月22日被告向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报酬争议仲裁。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青劳人仲案〔202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1000元。原告对此仲裁不服,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只工作了两个月即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其提供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工资表以及第三人***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和公司提供的务工人员花名册进行佐证。而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提供证人**的证言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务工人员花名册、工资转账明细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只在原告处工作了两个月的事实,并且原告按照被告工作的两个月时间,已经给被告足额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被告也承认其收到原告支付的两个月工资。因此原告不存在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至于被告提出其在2020年9月开始在工地做事,工地负责人***没有及时上报公司,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出具的欠条。虽然***是工地劳务负责人,但根据原告每月直接给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给第三人***授权结算工人工资的权限,且该欠条没有加盖原告公司或项目印章,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第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 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个月,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两个月即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原告不存在欠被告31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31000元的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志诚天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工资3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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