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17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2民初3866号
原告: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019222016,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支五路48号。
诉讼代表人:丁二林,该企业管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勇,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原告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李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缴注册资本1338万元;2.判令被告***补缴注册资本53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3日,扬中市人民法院根据扬中市通舜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加贞的申请,裁定受理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后依法指定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发现原告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由被告***、***分别认缴2750万元、225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44年5月10日前;2017年4月18日,原告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资至12888万元,增资额7888万元由被告***以货币方式出资,其中5000万元增资款已于2017年4月14日出资到位,剩余增资2888万元于2068年7月14日前出资到位。据此,被告***、***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638万元、2250万元。因原告现已发生的破产债权费用合计2572万元,破产财产变现总值为700万元,不能清偿的债权为1872万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分别缴纳出资1338万元、534万元。
被告***、***均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原告工商档案资料及原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等证据。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扬中市通舜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加贞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4月2日作出(2020)苏1182破6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管理人。
管理人接管原告后,经调查,发现原告的工商资料载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5000元,股东为被告***、***,其中,被告***认缴出资275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22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4年5月10日前,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7年4月13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将原告注册资本自5000万元增资至12888万元,增资额为7888万元,由被告***以货币方式出资,其中5000万元于2017年4月14日出资到位,剩余2888万元于2068年7月14日前出资到位;2017年4月18日,原告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就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进行登记,明确被告***已于2017年4月14日缴纳出资5000万元,剩余认缴出资2750万元、2888万元分别于2044年5月10日前和2068年7月14日前出资到位,被告***认缴出资2250万元于2044年5月10日前出资到位。
2020年6月23日,原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管理人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提交的阶段性工作报告载明:截至2020年6月15日,共有15位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总额为24595490.89元,经审核,管理人初步认定债权总金额为21444621.65元,不予确认金额3150869.24元;截至2020年6月15日,有2名职工向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申报总额为142100元,管理人初步认定职工债权金额为76500元。
庭审中,原告管理人陈述:原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经后续登记、复核,确定的债权数额约为2572万元(含破产费用、职工债权、审计评估、管理人报酬及法院诉讼费用等),破产财产变现总值为700万元,现原告未能清偿的债权数额约1872万元。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向股东追收未缴出资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原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全部事务均由管理人接管并处理,故原告管理人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现未能清偿的债权数额约为1872万元,依法可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构成了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现本院已于2020年2月3日裁定受理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均应视为已到期,故两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原告的工商资料,被告***、***应缴纳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638万元、2250万元,本案中,原告仅以其未能清偿的债权数额1872万元为限,分别要求被告***、***缴纳出资1338万元、534万元,未超出两被告认缴出资数额范围,故原告的该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缴纳出资1338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缴纳出资534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6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顺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海燕
书 记 员 蔡菁菁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有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