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64某某与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23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2364号
原告:***,女,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江苏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019222016,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支五路**。
诉讼代表人:丁二林,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和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资债权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至被告处从事打扫卫生和食堂做饭等工作。2020年2月,因企业停产,原告被迫离职,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未付清。2020年3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陆贤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薪事实。郭建林等3名职工和租用厂房的重庆市烨力母线有限公司、镇江市长青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于2020年2月3日经扬中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年4月2日经扬中市人民法院指定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依法接受破产企业的财务账册时并未审查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任何工资单、劳动合同等相关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材料,故对原告申报的职工债权未予确认。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被告公司职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郭建林的仲裁调解书、***债权审核意见函和***债权复审意见函以及被告提供的(2020)苏118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1182破6号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贤明出具的欠条、工作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结合本院对陆贤明的询问笔录,陆贤明认可其出具过该欠条和工作牌系被告公司发放的事实,故本院采纳该两份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郭建林和陈红妹等、重庆市烨力母线有限公司、镇江市长青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相当于书面证言证据,但原告并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相关证人亦未申请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三份银行流水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以陆贤明侄女陆继菲、被告公司原会计戴桂琴、陆贤明弟弟陆贤军银行卡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本院对陆贤明的询问笔录,陆贤明陈述内容与此一致,故本院采纳该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至被告处从事打扫卫生和食堂做饭等工作。2020年3月2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贤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江科厂欠到***工资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20年五月底付款(六月底前清账)。欠款人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陆贤明2020.3.24”。
另查明,2018年5月4日,陆贤军(陆贤明弟弟)向原告汇付工资3000元。2019年2月3日,戴桂琴(原被告公司会计)向原告汇付工资4000元。2020年1月21日,陆继菲(陆贤明侄女)向原告汇付工资10000元。
又查明,2020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20)苏1182破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扬中市通舜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加贞对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20)苏1182破6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2020年9月24日、10月12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分别向原告回复《***债权审核意见函》、《***债权复审意见函》,以“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单,不在职工名册”为由,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职工债权不予确认。嗣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贤明作询问笔录一份,陆贤明陈述:***已来被告公司工作好几年了,具体从事搞卫生、浇花等后勤工作。一开始进厂的时候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来就没有签了。因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社保,故在她的工资里包含了社保的钱,由她自己办理。2020年3月24日的欠条是我出具的,工资金额是经过公司会计核对后我签字的。工资一开始是通过公司账号打给***的,后来公司账号被封了之后,通过我侄女陆继菲、弟弟陆贤军、原公司会计戴桂琴等人的卡汇给***的。***提供的工作牌也是我公司发放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江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贤明出具的欠条、银行流水,以及本院向陆贤明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无法形成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故应认定双方形成了特殊劳动关系。而破产法上规定的职工不仅包括正式职工,也应包括非正式职工。被告提出其未审查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任何工资单、劳动合同等相关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材料,故认为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职工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贤明出具的欠条已确认欠原告工资60000元,且与原告陈述的工资标准、付款金额等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该欠条出具时间在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后,但并不影响对工资欠款金额的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资债权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对被告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60000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荣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章佳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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