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0-26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2民初3054号
原告: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019222016,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支五路48号。
诉讼代表人:丁二林,该企业管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兵,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婧雯,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村民委员会(曾用名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1182346365605G,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东1组。
法定代表人:施国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新坝镇丰乐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兵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己支付的土地转让款352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0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3日,扬中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后依法指定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经审计发现案外人陆贤明代表原告于2014年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扬中市村民委会东侧3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为75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按约向被告支付土地出让款3020000元,同时,被告同意将剩余5000000元转为原告的借款。2015年2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汇款500000元。2015年4月13日,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扬国地资监罚[2014]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即案涉合作协议项下土地),拆除在非法占有的土地上在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494225元罚款。2018年1月2日,扬中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挂牌方式将案涉合作协议项下土地出让给扬中市新坝科创服务有限公司,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土地出让总价款为12080173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未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且案涉土地尚未办理挂牌出让手续,不符合流转的条件,被告向原告出让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土地出让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扬中市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合作协议主体是被告与陆贤明,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仅凭陆贤明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案涉合作协议也并不当然全部认定无效。其中,520000元前期土地整理费已经实际代陆贤明支出,该部分整理的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均已列入原告的破产财产进行评估,故该部分费用不应退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合作协议、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土地挖掘整平及铺设围墙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甲方)、陆贤明(乙方)及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鉴证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扬中市村民委员会东侧约30亩的地块(具体以红线图面积和实际使用面积为准),土地性质为集体性质的工业用地,甲方同意将此地块转让给乙方进行工业项目建设,双方约定该宗地块的土地价格为250000元/亩(含征地、拆迁费,不含国有土地办证费),前期土地整理费为52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必须支付3020000元到甲方指定账户,用于该地块的征地、拆迁及相关基础建设,考虑到乙方资金因素,在该土地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时,甲方同意将余款5000000元借给乙方(以转换票据的时间金额为准),乙方按年利率700000元/年结算利息付给甲方,利息结算日期为每年6月30日前支付350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350000元;协议签订后5年内乙方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可偿还征地本金2000000元左右,利息作同等调整;甲方负责该宗土地的规划调整,土地征用、拆迁,确保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土地指标落实到位,并符合国家各项征地规定;甲方负责办理该宗土地相关证件,办证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土地手续问题造成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协议系陆贤明代其与被告签订,且其已按约支付了土地出让款352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陆贤明于2020年5月31日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两张予以证明。其中,陆贤明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位于扬中市村民委员会东侧3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系原告所有,土地费用和协议由本人支付和签约。收款收据载明:1.2014年4月11日,“陆贤明(江科电气)”向被告交纳土地征用款3020000元;2.2015年2月16日,“江苏江科电气”向被告交纳2014年征地利息款50000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合作协议系其与陆贤明签订,根据合作协议无法证明该协议系陆贤明代表原告签订,且陆贤明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事后单方行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陆贤明先行支付的3020000元是用于案涉土地的征地、拆迁以及相关基础建设,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前期土地整理费为520000元,即3020000元中的520000元是陆贤明委托被告对土地进行整理以及建围墙的费用,现被告已利用该资金代陆贤明进行相关建设,其中挖机整平费用5800元、道渣路的铺设费用141000元、围墙建设费用324521.34元,实际支出合计471321.34元,但520000元的土地整理费用已实际全部支出,且整理的土地及地上所建围墙均已作为原告的破产财产进行了评估,因此无论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前期土地整理费520000元不应予以返还。被告就实际支出的土地整理费471321.34元向本院提交了协议、工程决算单、发票等证明材料。
庭审中,原告就其获取案涉土地后添附的地上建筑物等陈述:破产评估包含了道路和土地,围墙面积为706.71平方米,评估价为69900元,但道路和围墙在评估报告中未作明确区分。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4]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扬中市村民委员会东侧19769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筑占地面积为8116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交纳494225元的罚款。同年9月10日,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15日作出(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192号行政裁定:“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监罚[2014]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2018年6月14日,扬中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将位于扬中市村民委员会东侧的国有建设用地(即案涉土地)出让给扬中市新坝科创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2080173元。该合同签订后,扬中市新坝科创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支付土地出让金9660173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在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2020年2月3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扬中市通舜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加贞申请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4月2日依法指定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管理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案涉合作协议是否有效;3.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土地出让款3020000元及征地利息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扬国土资监罚[2014]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具备强制执行效力,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陆贤明与被告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时原告尚未登记设立,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两张收款收据,交款单位分别为“陆贤明(江科电气)”、“江苏江科电气”,能够证明被告在开具收款收据时认可陆贤明交纳的土地出让款及征地利息款实际系陆贤明即将投资的项目公司(即原告)所交。且根据陆贤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4]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能证明位于扬中市村民委员会东侧3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系原告占有和投资建成,由此可见,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案涉合作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并已实际占有了该协议项下土地,理应认定原告系案涉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主张案涉合作协议系陆贤明代表其与被告所签,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现本案系因案涉合作协议而引起的纠纷,且原告系该协议当事人,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以案涉合作协议系陆贤明与其所签为由,抗辩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扬国土资监罚[2014]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对位于扬中市村民委员会东侧30亩土地(即案涉合作协议项下土地)系非法占用,即被告出让该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被告出让位于扬中市村民委员会东侧30亩土地使用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换言之,案涉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出让位于扬中市村民委员会东侧30亩土地使用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被告因该行为而取得的土地出让款3020000元及征地利息款500000元原则上均应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代原告对出让土地进行了前期土地整理,并支付了相关整理费用471321.34元,有协议、票据等为凭,且原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被告在出让土地上代原告修建的道路、地上建筑物等均已列入原告的破产财产进行清算,故被告支出的该部分前期土地整理费471321.34元无需再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前期土地整理费实际支出数额为520000元,其仅提供了前期土地整理费471321.34元的相关票据,未能提供差额48678.66元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就该差额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返还责任。据此,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3048678.66元(即3520000元-471321.34元=3048678.66元)。
因原、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交纳的土地出让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中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征地费用3048678.6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江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扬中市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0元,由原告负担5680元,被告扬中市村民委员会负担12000元(被告扬中市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顺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海燕
书 记 员 蔡菁菁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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