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13410号之一
原告:上海泰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公路9135号枫泾商城4号楼1-127室。
法定代表人:高会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美营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1800号2号楼7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泰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天公司)与被告上海高美营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7月16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1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的《上海V-H**精装修项目空调工程专业专项作业班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及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上海V-H**精装修项目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解除时间均为2021年2月10日;2.判令高美公司支付工程款327,855元;3.判令高美公司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7,855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高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27,8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5.判令高美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1,000元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6.诉讼费、保全费由高美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9月26日,双方签署系争合同,约定由泰天公司承揽“上海V-H**精装修项目空调工程”,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59.50万元,合同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合同约定安装的空调为“旧设备(美的)”,后高美公司要求更换为新美的空调,双方遂于2020年10月15日签署补充合同,对主合同进行变更,旧设备空调价款为13.30万元,新设备为32.50万元,差价为19.20万元,因已安装好内机拆除退回,双方协商高美公司补贴2万元,其他内容及价款不变,故最终工程总价调整为80.70万元。合同签署后,泰天公司根据相应的要求进行施工。2020年12月15日,高美公司邮件告知泰天公司要求项目于2020年12月12日停止施工,并要求报送工程量。泰天公司依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报送,根据报送的工程量,泰天公司已完成800,055元(总价807,000元-送回风口安装费3,025元-排气扇3,920元)的工程量。因高美公司已支付472,200元,还余327,855元未支付。后经泰天公司多次催要款项未果,又因项目长期停工,泰天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邮件告知高美公司解除合同。泰天公司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全面地履行,高美公司无正当理由要求暂停施工,使合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且泰天公司索要款项未果,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泰天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遂酿诉。
高美公司辩称,第一,其已按合同约定、且超过合同约定价款及支付进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泰天公司并无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第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价款、支付办法、工程量、工程质量及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泰天公司应负有的维修义务,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事实上是由泰天公司违约在先行为,即工程质量不合格多次返工,直接造成工期延误,且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高美公司反复要求泰天公司维修后,仍不予维修,已造成高美公司的严重损失,故高美公司有理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求泰天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修理、返工,如泰天公司拒绝修理的,则应赔偿因修理返工发生的相应费用。第三,对泰天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不认可进行确认;泰天公司主张的未完成工程量高美公司不认可,其不能仅就未邮件回复而默认泰天公司认可其完成了相应工程量,或其完成的工程是合格的;合同总价为595,000元,如有增加部分应据实结算,其不认可补充协议所称的合同总价变更为807,000元。高美公司同意系争合同和补充合同于2021年2月10日解除,但对于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认可,并认为泰天公司仍须履行维修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日,高美公司(采购单位、甲方)与泰天公司(供应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市XX局常熟***维修项目,工作内容为VRV空调系统管道及管道附件采购;合同总价款为205,000元;本合同生效后及材料抵达交货地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61,500元;乙方将约定货物全部交付甲方并系统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2,5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750元;甲方预留相当于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在第1年质保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的50%即5,125元,第2年质保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余款;等等。合同附件报价单中列明空调系统主设备及配件、系统安装材料、系统安装人工及其他费用等价格。根据泰天公司所称,《买卖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19年完成安装任务并调试结束,并于2021年1月向高美公司出具调试报告,至此合同履行完毕;高美公司于2020年12月通知泰天公司可以办理结算并开具发票,泰天公司于2021年2月向高美公司开具金额为30,750元的发票。
2020年9月2日,上海B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高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V-HOT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号楼4F、5F;本工程自2020年9月5日开工、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7,650,000元;等等。另,上海C有限公司在审理中出具《情况说明》称,截至2021年2月10日止,合同总价款765万元,其已向高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20万元,占合同总价款比例约54.90%。
2020年9月26日,双方签署系争合同,约定:高美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泰天公司为承包人、乙方;责任承包工作范围为大******机电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空调系统设备及风管安装;工期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工期约定及项目施工实际进程为准;工程质量须符合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包维修;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595,000元;合同价款原则上在甲方收到本工程发包人支付的工程价后,同比例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次支付前,乙方应核实作业人员身份信息;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为(1)预付款30%,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相应价款的13%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中期付款30%,项目现场隐蔽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相应价款的13%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尾款35%,项目现场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相应价款的13%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4)质保5%,2年质保期届满后甲方收到乙方相应价款的13%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时,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甲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起,甲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乙方工作时间;本合同甲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高会天为现场负责人,共同履行本协议的各项约定;等等。合同附件报价单中载明排气扇单价为196元/台、总价为3,920元,送回风口安装费为单价25元/个、总价为3,025元。
2020年10月15日,双方签署补充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约定,一致商定同意原合同内的空调范围内旧设备(美的)替换成新美的空调(包括管路分支器、控制面板),功能及配置按原合同不变,新风机系统保持不变;新美的空调系统总价为325,000元,已经安装好内机拆除退回,高美公司补贴分包20,000元;按原合同内旧设备报价14万元,实际优惠下浮5%计13.30万元,本次新设备32.50万元,差价19.20万元;完成合同修改备忘录后,高美公司补齐差价的预付款57,600元(192,000×30%),其他原合同内约定的条款不变(包括工期、质量、安全等);工程造价为原合同总价595,000元+协商调整差价212,000元=807,000元;等等。
2020年10月29日,高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会天发送《V-HOT空调通风问题整改联系单》,其附件列举13项问题,包括风管插入阀门内,风管截面积缩小,对风量及风速有影响;风机两头预留距离太短;风管接口不规范;三通制作不规范;风管拼接不到位;风管穿越防火墙无套管;风管接口处缝隙过大;风管直接插入阀门,对阀门开闭有影响;软接布用作手摇弯;丝杆吊装应横平竖直;风机两头直接用软接布连接,后续影响较大;风管内部拼接存在缝隙,导致漏风或滴水;风管口安装位置碰桥架。2020年11月1日,泰天公司回复***,已安排落实风管的整改问题,并针对高美公司提出的13项问题提供整改后的图片、说明整改方式和过程。
2020年12月8日,上海B有限公司发布《工程停工令》,载明:工程名称为上海V-H**精装修工程,承包单位为高美公司;由于本项目所属物业大楼商业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开业,导致本项目无法正常如期开业,考虑大楼开业时间未定等原因,现通知你方必须于2020年12月12日0时起,对本工程的精装修项目实施暂停施工,具体开工日期待定;等等。
2020年12月16日,高美公司***向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会天、木工**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将V-HOT项目截至2020年12月12日所完成的工程量统计上报。
2020年12月16日,高美公司***向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会天等人发送电子邮件称,接业主通知,V-HOT项目于2020年12月12日起暂停施工;请两位按要求整理现场材料,堆放整齐、打扫干净,贵重物品工具用品,根据需要自行安排退场,人员在12月17日晚前全部离场,安全检查、锁门;已完工程量请到公司核实;等等。
同日,泰天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称:黄经理,预结算清单请见附件,未施工部分用绿颜色标出;等等。邮件附件中用绿颜色标记的包括送回风口安装费(单价为25元)和排气扇(单价为196元)。
2021年2月10日,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会天向高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黄经理,按照前面约定,贵公司应在今日之前支付工程款27万元,截止目前,我司仅收到10万元,尚有17万元未支付,我司理解为贵公司放弃约定,鉴于这种违约行为,我司决定终止与贵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待春节后,请贵公司相关人员与我司再次核对工程进度及付款情况,做好合同终止后的结算工作;等等。
同日,高美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称:高总你好,公司资金紧张也请理解,年后我们再想办法妥善解决,上班后来公司协商,**年快乐;等等。
泰天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向高美公司开具金额为61,70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2月17日向高美公司开具金额为4,785元和97,842.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2月3日向高美公司开具金额为30,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泰天公司曾于2021年2月1日向高美公司开具金额为30,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备注为该发票上手写注明“作废”。泰天公司称,前述发票均为其针对双方于2019年8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款项开具的发票,且实际支付款项时与发票金额会有些许差距;对于系争合同项下款项,泰天公司先后开具7张发票,金额合计472,200元。泰天公司还提交金额合计为170,000元的作废发票,并称原来高美公司承诺付款,故泰天公司开具前述发票,后高美公司又称资金紧张,故泰天公司将前述发票作废。
高美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向泰天公司付款178,500元,于2020年10月26日向泰天公司付款57,6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向泰天公司付款136,100元,于2021年2月5日向泰天公司付款100,000元,前述付款合计472,200元,对于该款系高美公司支付本案系争合同项下款项双方没有异议。针对双方于2019年8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高美公司先后于2019年9月9日支付61,500元,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102,500元,泰天公司称,高美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的30,000元(备注为空调设备)对应泰天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高美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0,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对应《买卖合同》中“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750元”的款项,故该笔30,000元款项系支付前述《买卖合同》项下款项;但高美公司认为其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的30,000元系支付本案系争合同项下款项。
在名为“高美火锅KTV施工项目”的微信群中,高美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27日向包括泰天公司工作人员**在内的人员告知,项目计划于2021年3月10日复工,四月底准备开业,并要求相关人员开始准备安排人员和具体工作。对此,**并未回复,且随后退群。
在高美公司工作人员与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会天的微信聊天中,高美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27日询问,什么时候能将5楼坏的新风外机处理好;换了一块旧电脑板后,开机还是报故障没有修好;等等。高会天回复称,其认为变频板没有问题,故障系缺氟利昂所致。
高美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泰天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第一条三台20匹新风室外机中的一台,在近期设备运行同时过程中出现不运作,报备美的公司空调售后部门后检测,是压缩机和电脑版存在缺陷、需要更换,请泰天公司立即安排人员进行修复;高美公司还于2021年7月5日向泰天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称,对于贵司提供及安装的新风机维修工作,泰天公司未能按时完成维修工作,至今主机未能开机。泰天公司回复称,关于设备维修的事情,收到高美公司的报修后泰天公司即上门检查及更换配件,目前不能正常开机是缺氟导致的,这个不在泰天公司工作范围之内,如果高美公司监测系统氟利昂的压力正常,机器还是不能开启的话,泰天公司将会继续处理此事。
高美公司称,因泰天公司未能完成工程,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以完成剩余工程,并提交其与上海XX中心签订的《V-HOT精装修空调项目尚余工程及整改工程专业专项作业班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高美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上海XX中心为承包人、乙方;责任承包工作范围为上海V-H**精装修空调项目尚余工程及整改项目;合同总价为70,000元;等等。
高美公司称,因泰天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高美公司与上海E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V-HOT精装修空调项目,工作内容为美的空调维修;高美公司向上海E有限公司采购日立变频压缩机、美的变频模块、冷媒等,总价为15,000元;等等。高美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上海E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
为证明泰天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高美公司还提交相关照片、视频等为证。
审理中,泰天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除了质保金之外款项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高美公司应按约支付款项;其曾电话询问高美公司何时恢复开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泰天公司认可质保期尚未到期。
高美公司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在收到泰天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发送的有关已完成工程量的电子邮件后提出过异议;其曾反复催促泰天公司恢复履行合同,但泰天公司予以拒绝,故系争工程一直未能完成,高美公司无法按期向业主方交付,也无法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买卖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争合同、补充合同、电子邮件、付款凭证、发票、《工程停工令》、微信聊天记录、《V-HOT精装修空调项目尚余工程及整改工程专业专项作业班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采购合同》、照片、视频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其他证据或欠缺形式要件,或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相关事实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前述合同载明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595,00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将工程造价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加上调整差价后变更为807,000元,故系争合同总价应为807,000元。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高美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泰天公司的30,000元系支付本案系争合同项下款项还是支付双方于2019年8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款项?
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原则上高美公司收到本工程发包人支付的工程价后须同比例支付给泰天公司,但同时又分阶段详细约定了相应时间节点的付款进度,对此,本院认为,前种两张付款方式相互矛盾,但前者仅为原则性、概括性的约定,后者具体详细地约定了付款方式,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高美公司应当根据后者约定,按照各时间节点支付款项。据此,高美公司向泰天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相应价款的13%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0%,即242,100元;中期付款,项目现场隐蔽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相应价款的13%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中期付款30%,即242,100元;尾款35%,项目现场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相应价款的13%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35%,即282,450元;2年质保期届满后甲方收到乙方相应价款的13%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5%,即403,500元。截至2021年2月5日,高美公司共向泰天公司付款四笔,金额合计472,200元;如认为是否存在争议的30,000元系支付系争合同项下款项,则其中18,000元(预付款和中期付款合计484,200元,截至2021年2月5日高美公司已支付472,200元,则30,000元中的12,000元系用于支付预付款和中期付款的剩余款项)系用于支付尾款;然而,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30,000元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8日,根据高美公司的陈述,此时系争工程并未竣工,且泰天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向高美公司报送的工程量也表明工程尚未完工,据此,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前述假设难以成立。
而根据双方于2019年8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及材料抵达交货地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61,500元(该笔款项已于2019年9月9日支付);乙方将约定货物全部交付甲方并系统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2,500元(该笔款项已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750元。根据泰天公司所称,《买卖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完成安装任务并调试结束,且泰天公司已于2021年1月向高美公司提交调试报告,至此合同履行结束;此外,泰天公司已对实际付款金额30,000元与应付款金额30,750元之间的差额作出解释,转账凭证上的备注“空调设备”亦能与《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相互对应。
综上,本院认定高美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泰天公司的30,000元系支付双方于2019年8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款项,也即,针对系争合同,高美公司已付款472,200元。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泰天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系争合同?
从高美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截至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会天于2021年2月10日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解除系争合同之时,高美公司已付款472,200元。根据系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高美公司已支付预付款和中期付款中(该两期应付款合计484,200元)的绝大部分款项,而因此时工程尚未完工,后续支付尾款和质保金的条件均未成就。在此情况下,泰天公司单方面解除系争合同缺少合同依据,也远未达到合同法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的任一情形。因此,泰天公司以高美公司未足额付款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双方的沟通情况来看,高美公司在前期已支付相应阶段绝大部分款项的情况下,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泰天公司年前公司资金紧张、年后会想办法予以解决,系对泰天公司催要款项的积极回应,也表明其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在此种情形下,泰天公司仍以高美公司未能足额付款为由即单方解除系争合同,难言其合理性。对于高美公司要求泰天公司暂停施工一节事实,高美公司在2020年12月16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明确为“暂停施工”,而非停止施工;高美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在微信群中通知复工,而微信群中泰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已自行退群,系泰天公司以实际行为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
综上,泰天公司在无权单方解除系争合同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双方在审理中均确认系争合同及补充合同于2021年2月10日解除,故本院对合同解除以及解除时间均确认。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泰天公司已完成多少工程量?
根据高美公司的要求,泰天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向高美公司报送已完成的工程量,其中标注仅送回风口安装和排气扇部分未完成。泰天公司在收到前述工程量之后,直至2021年2月底要求泰天公司复工时,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作为发包人以及要求泰天公司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主体,高美公司对泰天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有及时查验核实的义务,然而高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就此提出过异议,直到本案诉讼中才以泰天公司有大量工程尚未完成作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于高美公司的相关意见实难采信,并认定泰天公司已完成除送回风口安装和排气扇部分之外的绝大多数工程量。
至于高美公司提交的其与上海XX中心签订的合同,从合同中未能看出签订时间,且高美公司亦未提交相应发票、付款凭证等以证明高美公司付款的实际发生,故本院认为前述合同也难以证明泰天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
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在于,泰天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首先,高美公司于2020年10月向泰天公司发送工程制作安装质量问题整改联系单,缺陷项数多达13项,后泰天公司予以整改并回复。从前述工程问题性质来看,其并非偶发性的质量缺陷;从泰天公司的回应和整改情况来看,前述问题均属于泰天公司完全有能力予以整改修复且有义务处理的范围,也即相关质量问题确系因泰天公司的履行瑕疵所导致。2021年6月,高美公司又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告知泰天公司设备故障,亦不能排除系因泰天公司履约问题导致的设备故障。
其次,高美公司与上海E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内容能与本案系争合同相对应,故前述合同可从侧面印证泰天公司已完成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
再次,高美公司提交相关照片、视频等,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印证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
据此,本院认定泰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故应对其主张的工程款项予以扣减。
另,因泰天公司认可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其无权主张质保金40,350元,该部分质保金也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泰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完成绝大多数工程量,但因其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违约行为,并给高美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高美公司支付泰天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在合同约定基础上予以扣减。泰天公司已履行工程量对应工程款800,055元(总价807,000元-送回风口安装费3,025元-排气扇3,920元),减去高美公司已付款472,200元,减去质保金40,350元,还余款项287,505元。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高美公司支付泰天公司工程款15万元。至于泰天公司主张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即便高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迟延付款行为,但相比较而言,泰天公司的单方面解除合同以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违约性质更为严重,故本院对于泰天公司有关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泰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高美营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的《上海V-H**精装修项目空调工程专业专项作业班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及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上海V-H**精装修项目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于2021年2月10日解除;
二、上海高美营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泰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三、驳回上海泰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7元、保全费2,270元,诉讼费合计8,487元,由上海泰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52元,由上海高美营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