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宏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高美营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1-08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26806号 原告:上海安宏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200号A-43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美营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1800号2号楼7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安宏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美营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安宏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至**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5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一批开关、灯具、线材等建筑材料,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含税价格共计8万元,并指定原告发往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号楼,原告开具8万元发票,被告于2021年10月9日全款支付。后续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货物含税价格共计3.5万元,但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货物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验收。后被告要求开具3.5万元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进行税务抵扣,但始终拒绝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原、被告约定了仲裁事项,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产品购销合同》列明了供方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现查明在上海市静安区内仅有上海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上海仲裁委员会应为原、被告约定的仲裁机构。因原、被告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且仲裁协议并未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原告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安宏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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