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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22执1303号
申请执行人:西宁宣达建材有限公司,住西宁宣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果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果洛州大武镇马场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么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么力,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循化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宣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果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么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674996.98元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网络资金等进行了查询,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么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二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释明了本案执行情况及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后果、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南加卓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加华卓玛
书记员 ***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