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6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果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果洛州大武镇。
法定代表人:哈乙四么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冶生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果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1)青26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哈乙四么力,被上诉人隆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冶生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1)青26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利息判决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经释明,**公司合并一、二项上诉请求为一项,即撤销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1)青26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疫情期间,为响应政府号召,上诉人全面停工停产,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导致上诉人经济严重受损,致使不能向被上诉人正常交付货款,这是不可能预见的情况,同时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在一审中上诉人承认欠款2850536.2元,但对于利息计算,上诉人认为法院的利息计算方式过于苛刻,对上诉人显示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免除利息。
隆安公司辩称:如果上诉人能够一次性支付欠付货款,则利息部分可以协商,反之,对于上诉人要求不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我方不予认可。
隆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隆安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2.判令**公司向隆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850536.2元;3.判令**公司向隆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17256.02元(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计算方法: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12日,按照中国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合计:3267792.22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隆安公司承担。庭审中,隆安公司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公司向隆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2680.77元(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计算方法: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12日,按照中国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隆安公司与**公司即开始合作,由隆安公司向**公司供应粉煤灰、水泥等货物,当时双方未签订合同。201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隆安公司向**混凝土公司供应P042.5级昆仑山牌散装水泥、约定供货量50000吨,每吨单价340元、运费220元,合同总价款2800万元,该合同还对货物数量核对以及被告支付货款方式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20年1月10日,隆安公司与**公司对账,并签订《冶生贵对账明细》,确认截止2010年1月9日,**公司尚欠付隆安公司货款2850536.2元。
隆安公司与**公司无论是在《水泥购销合同》还是在《冶生贵对账明细》中均未就逾期付款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隆安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应否解除问题。隆安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隆安公司鉴于合同履行情况,在向法院起诉时提出解除该案涉合同的请求,庭审时经法院征询合同相对方**公司意见,该公司就合同解除亦无异议。据此,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隆安公司该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公司应否向隆安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850536.2元的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自2017年起即存在由隆安公司向**公司供应粉煤灰、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1月9日**公司共计欠付隆安公司货款2850536.2元。就该欠付款项,**公司当庭亦表示认可,故法院对**公司欠付隆安公司的货款数额2850536.2元依法予以确认。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双务合同法律关系,在隆安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的前提下,合同相对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对账情况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公司应当向隆安公司支付所欠付的货款2850536.2元,隆安公司该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公司应否向隆安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隆安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主张的是因**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损失。根据新修订并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本案受理于2021年1月15日,有关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应当适用本解释。该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具体到本案,双方在所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以及《对账明细》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双方是于2020年1月10日就截止2020年1月9日前的欠付货款进行对账并予以确认。故**公司应于2020年1月10日即应向隆安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2850536.2元,逾期未付,法院酌情认定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向隆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隆安公司主张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隆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西宁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果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二、果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宁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850536.2元;三、果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宁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2850536.2元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该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四、驳回西宁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经本庭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隆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隆安公司已履行了向**公司供货的义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隆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其实质为因**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就2017年双方成立事实买卖合同至2020年1月9日,**公司欠付的货款进行对账并予以确认,**公司对其应当支付隆安公司欠付货款本金2850536.2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在所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以及《对账明细》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隆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关于**公司应当向隆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息的计付方式的认定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司欠付隆安公司货款的事实在先,与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无因果联系,其关于不可抗力不应当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不予支付利息的情形。**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利息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6.99元,由果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南卓玛
审 判 员 姚 雨 洁
审 判 员 郑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