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621民初62号
原告:西宁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市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果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某。
西宁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果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果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安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50536.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7256.02元(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计算方法: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12日,按照中国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合计:3267792.22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隆安商贸公司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2680.77元(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计算方法: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12日,按照中国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O42.5级昆仑山牌散装水泥,约定供货数量为50000吨,每吨单价340元、运费220元,合同总价款为2800万元。被告每次将所需水泥计划通知原告后,原告按计划及合同约定将水泥送-1-至被告指定地点,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原告持被告现场专人签认的收料单每月20日到被告公司核对数量,双方核对无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截至对账之日仍欠付原告货款2850536.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拖欠的货款。原告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1.原告说双方是在2018年4月24日签订合同,但双方实际在2017年就发生合同关系,两年期间共计拉了水泥400多万,这两年的合同共计欠付原告货款是2850536.2元。2.2020年1月10日双方对账时2850536.2元我是认可的,但是利息方面我承担不起,疫情期间影响比较大,无法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隆安商贸公司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水泥购销合同》及《对账明细》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截止2020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0536.2元的事实。
被告**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对《水泥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签字不是哈某本人所签,公章是**混凝土公司公章,对该证据认可。对《对账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欠账的货款是粉煤灰和水泥供应的货款,需要重新对账,2017年的货款没有体现在诉状中。
被告**混粘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原告隆安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隆安商贸公司与**混凝土公司即开始合作,由隆安商贸公司向**混凝土公司供应粉煤灰、水泥等货物,当时双方并未签订合同。201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隆安商贸公司向**混凝土公司供应P042.5级昆仑山牌散装水泥、约定供货量未50000吨,每吨单价340元、运费220元,合同总价款2800万元。该合同还对货物数量核对以及被告支付货款方式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20年1月10日,隆安商贸公司与**混凝土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冶某对账明细》,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1月9日,**混凝土公司尚欠付隆安商贸公司货款2850536.2元。
另查明,隆安商贸公司与**混凝土公司无论是在《水泥购销合同》还是在《冶某对账明细》中均未就逾期付款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总结如下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认定如下:
(一)关于隆安商贸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应否解除问题
本院认为隆安商贸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隆安商贸公司鉴于合同履行情况,在向本院起诉时提出解除该案涉合同的请求,庭审时经本院征询合同相对方**混凝土公司意见,该公司就合同解除亦无异议。据此,本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隆安商贸公司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混凝土公司应否向隆安商贸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850536.2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自2017年起即存在由隆安商贸公司向**混凝土公司供应粉煤灰、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1月9日**混凝土公司共计欠付隆安商贸公司货款2850536.2元。就该欠付款项,**混凝土公司当庭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混凝土公司欠付隆安商贸公司的货款数额2850536.2元依法予以确认。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双务合同法律关系,在隆安商贸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的前提下,合同相对方**混凝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对账情况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混凝土公司应当向隆安商贸公司支付所欠付的货款2850536.2元,隆安商贸公司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商贸公司应否向隆安商贸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隆安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主张的是因**混凝土公司因逾期付款对其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新修订并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本案受理于2021年1月15日,有关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应当适用本解释。该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以及《对账明细》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双方是于2020年1月10日就截止2020年1月9日前的欠付货款进行对账并予以确认。故**混凝土公司应于2020年1月10日即应向隆安商贸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2850536.2元,逾期未付,本院酌情认定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向隆安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隆安商贸公司主张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安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全体起立):
一、解除原告西宁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果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
二、被告果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宁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850536.2元;
三、被告果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宁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2850536.2元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该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四、驳回原告西宁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2.34元,由原告西宁隆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4.23元,被告负担2964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满成审判员索南错
人民 陪审员 张 拥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