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26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沈士锋,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洋,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果洛州乾武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组织机构代码:56493330—8。
法定代表人:哈乙四么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魁,青海阿尼玛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果洛州乾武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果洛州乾武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三建、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洋、被上诉人乾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魁、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三建、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江新生作为南通三建、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大武幼儿园项目负责人,在本项目以外与乾武公司发生的交易行为,并没有得到南通三建及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的授权,双方发生的交易行为并未得到南通三建、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盖章确认,不属于职务行为,属个人行为。江新生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南通三建及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南通三建及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不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仅凭乾武公司提交的有江新生签字和注明的结账凭证就依据《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认为江新生代理行为有效,这一事实认定明显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二、本案中,江新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乾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江新生与南通三建、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乾武公司在原审诉求的玛沁县旅游营地项目并非南通三建的项目,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约定利息的问题,一审时,乾武公司就该项目供货将南通三建、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列为被告,且原审法院判令南通三建、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向其连带清偿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依据乾武公司的发货单及江新生签字即判令南通三建、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依法驳回乾武公司要求支付玛沁县旅游营地项目混凝土款项的诉请。
乾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乾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三建、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给付混凝土款641060元;2、判令南通三建、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南通三建、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南通三建承建大武幼儿园项目及已结算项目款542460元事实和该项目负责人江新生就2014年所欠混凝土销售款76320元、大武幼儿园项目负责人江新生2013年以返还200立方的混凝土为由支走100000元,并由南通三建及其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公司承诺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玛沁县旅游营地工地使用的混凝土销售款的问题,经查,2013年,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大武幼儿园项目负责人江新生在建设大武幼儿园项目期间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要求乾武公司向玛沁县旅游营地工地销售价值为398600元的混凝土779m3方量,并有江新生的签字及注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乾武公司送货单复印件6张、乾武公司发货单178张、江新生出具的结账单、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承诺书、2013年玛沁县旅游营地工地结账凭证、大武项目砼结账单复印件、2013年7月5日的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2013年11月7日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大武幼儿园混凝土供货清单复印件以及代支付江新生借款情况说明书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三建、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认可乾武公司的部分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3年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大武幼儿园项目部负责人江新生在建设大武幼儿园项目期间,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要求乾武公司向玛沁县旅游营地工地销售混凝土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乾武公司主张江新生代理行为有效的意见予以支持。南通三建、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对其主张的该代理行为属江新生个人行为,与南通三建及其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无关的辩解,向法庭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大武幼儿园项目负责人江新生以个人身份要求乾武公司向玛沁县旅游营地工地销售混凝土的供货行为,故不予采信。对乾武公司提出要求南通三建、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乾武公司给付混凝土销售款共计57492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986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17632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南通三建对上述债务负清偿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0元,由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新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江新生作为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在大武幼儿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在乾武公司与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履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期间,要求乾武公司将混凝土运往玛沁县旅游营地工地,并在结账凭证上签字注明的行为,乾武公司虽未收到南通三建的正式通知,但乾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乾武公司有理由相信江新生系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大武幼儿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并基于这种信赖,按照江新生的要求将混凝土运往玛沁县旅游营地工地,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江新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原审判决江新生的代理行为有效并无不当。南通三建、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主张江新生将购买的混凝土运往玛沁县旅游营地工地属于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南通三建青海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责任应由南通三建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乾武公司给付混凝土销售款共计57492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398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算;以17632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索南卓玛
审判员 拉 毛 措
审判员 何 艳 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毛 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