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3民初2575号
原告一重集团大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临港工业区河滨**路**号。
法定代表人尹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302061975********,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一重集团大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刘作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重集团大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1日及2009年10月15日签订了《东北特钢集团大连基地环保搬迁项目锻钢工程转化设计合同书》和《东北特钢集团大连基地环保搬迁项目锻钢工程(第二部分)转化设计合同书》,约定将东北特钢集团大连基地环保搬迁项目锻钢工程的转化设计委托原告完成。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和2010年4月7日签订了两份关于上述转化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两笔设计费用分别为39.15万元和28.871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价款。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但是被告在没有合理理由情况下未在合同约定期内支付相应价款,履行其义务,至今仍然未支付价款16.0215万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0215万元及至付清合同款之日止的延迟付款的利息及加罚50%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对,欠款本金也对,只同意给付欠款,不同意承担利息、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原告律师因本案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东北特钢集团大连基地环保搬迁项目锻钢工程转化设计合同书》,约定将东北特钢集团大连基地环保搬迁项目锻钢工程的转化设计委托原告完成。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用为39.1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付款方式及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第一笔款9万元,被告在2009年9月3日付清;第二笔款付40%,即15.66万元被告应于2009年9月22日付清,2009年10月27日,被告给付了8万元,余款7.66万元,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段期间的利息;第三笔款付25%,即9.7875万元,被告应于2009年11月11日付清,2010年1月19日,被告给付了7.34万元,余款2.4475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段期间的利息;第四笔余款4.7025万元,被告应于2011年2月11日付清,被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段期间的利息;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东北特钢集团大连基地环保搬迁项目锻钢工程(第二部分)转化设计合同书》,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用28.871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付款方式及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5日内即2009年10月20日应付第一笔款10万元,被告在2009年11月19日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段期间逾期支付的利息;第二笔款付40%,即11.5486万元,被告应于2009年11月19日付清,2010年3月25日,被告给付了10万元,余款1.5486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段期间的利息;第三笔款付25%,即7.217875万元,被告应于2009年11月19日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段期间的利息;第四笔余款0.105025万元,被告应于2011年2月11日付清,被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段期间的利息;2016年6月27日和2016年9月22日,大连景酒店豪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律师住宿收据各为1062元和656元;2016年9月19日***民航机票收据55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履行情况双方亦无异议,也经本院的审查,并无违反法律,本院认同其效力,欠款16.0215万元的事实存在。只是利息和律师费及律师的住宿费、交通费等,被告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欠款已属违约,原告分段索要利息损失及加罚50%利息损失的请求又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保护,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在本案的其他费用,应认定含在律师费用之中,单例请求不妥,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一重集团大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602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分段计算期间利息,本金未付的利息计算期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分段如下:1.2009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本金80000元的利息;2.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本金76600元的利息;3.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本金73400元的利息;4.2009年11月11日起本金24475元的利息;5.2011年2月11日起本金47025元的利息;6.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7.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8.2009年11月19日起本金15486元的利息;9.2009年11月19日起本金72178.75元的利息;10.2011年2月12日起本金1050.25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一重集团大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作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