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黑02行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孙珅,市长。
委托代理人***,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科科员。
第三人东北特殊钢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北满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大街**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东北特殊钢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北满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满分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北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工作需要被其所在单位第三人北满分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企业)派到北京华能热电厂的小修项目,具体从事检修大型保险开关和检修电机等项工作。2014年9月8日(中秋节)18时单位组织聚餐,餐后22时许**与领队**、同事**在其宿舍内交谈,听见隔壁房间内有异响,**先走了过去,**又让**也过去查看,住在隔壁房间内的***与***发生肢体冲突,**进屋后即被***踹到腰部,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14年12月1日MRI检查报告单诊断为:1、腰椎退行性改变;2、腰1-5及腰5骶1间盘变性,腰4-5间盘膨出,腰5骶1间盘突出,该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第三人北满分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复决[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复决(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请求依法重新认定**构成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因公外出期间,在晚饭后到隔壁房间劝架,被该房间内的***踹伤是否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还是第十四条(五)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到北京系因公外出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具体工作职责为检修大型保险开关和电机,在宿舍内拉架与其工作无关,**所受伤害并非工作原因,所以市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人社局既已认定**系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故该行政行为适用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因此**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2014年9月8日,**在北京华能热电厂内休息区域单位组织聚餐酒后受伤的,是因工外出合理工作延伸区域,属于工作岗位。**在和单位领导、同事谈工作时突发事件受到伤害,属于工作时间。因领导**怕出事,指派**进屋,**进屋后被殴打致伤。**属于在受领导指派工作中受伤害的,存在因果关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职工从事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故**应为工伤。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因公外出期间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安排到本单位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已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因工外出期间具有特殊性,应理解为整个外出期间皆为因公,并没有区分工作和休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对因工外出期间做了扩张解释符合立法意志,也顺应当下对弱势群体劳动者人性关怀的客观趋势,更能培养企业勇于担当的社会责任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市政府复议决定书。重新给**工伤认定。
市人社局答辩称,**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我局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依据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维持我局决定。
市政府答辩称,**在外出工作期间因拉架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作出的[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
北满分公司答辩称,2014年8月29日,我单位派**、**等人,由**带队到北京华能热电厂机组检修。根据单位了解及**本人的主张,我单位曾两次为其申报工伤。按照**本人及其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其致伤经过,我单位建议政府工伤认定主管部门充分考虑**本人及弱势群体的实际情况,予以认真研究,给予科学的工伤认定。
本院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对证据的认证与一审判决的认证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与北满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受单位指派到北京华能热电厂工作。**因工作原因在北京华能热电厂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时间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在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受领导指派去隔壁房间查看情况时受到伤害,应视为工作原因,故**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不适当,本院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故**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复决(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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