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53年12月26日出生,辽宁省开原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7年3月5日出生,辽宁省开原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开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洪昌,男,满族,1980年3月21日出生,辽宁省开原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三上诉人委托书诉讼代理人:王**,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营口市鲅鱼圈区路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伟,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大街。
负责人:孙夏方,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光富,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开原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开原市。
原审原告:张光玉,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开原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开原市。
原审原告:张光海,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开原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开原市。
三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乃旭,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司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上诉人***、***、褚洪昌因与被上诉人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原审原告张光富、张光玉、张光海、原审被告赵乃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洪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死亡赔偿金540940元,争议金额为31820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张某于1955年12月20日出生,于2019年8月18日去世,其去世时为6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一审判决书认定张某死亡时为64周岁,按1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光富、张光玉、张光海未发表答辩意见。
赵乃旭未发表答辩意见。
***、***、褚洪昌、张光富、张光玉、张光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57.34元,护理费52707÷365×1=144.4元,伙食补助费50×1=50元,丧葬费37632元,死亡赔偿金31820×17年=54094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国臣22203÷365×82÷4=1247.02元,***22203×8年÷4=44406元,摩托车损失1300元,合计742576.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8日7时25分,被告赵乃旭驾驶辽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辽东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城路交通岗右转弯时,与张某骑电动自行车沿辽东湾大街由南向北直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经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营开公(交)认字【2019】第081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乃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857.34元。2019年8月18日张某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再查,死者张某(1955年12月20日出生),于2019年8月18日死亡,生前与***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褚洪昌。张国臣(1935年12月16日出生,2019年11月8日死亡)、***(1947年3月5日出生)系张某的父母。张国臣与***育有二子,儿子张光玉、张光海,张国臣与***系二婚,张某、张光富系由张国臣、***抚养长大。又查,被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系车辆辽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查,2019年9月19日死者张某亲属与被告赵乃旭达成和解协议书,赵乃旭为甲方,张某近亲属为乙方,载明:2019年8月18日9时许,甲方赵乃旭驾驶辽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岗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送至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甲、乙双方就该起事故有关赔偿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协议:一、甲方除了给付该车辆投保的所有保险费外再一次性给付乙方壹拾万元(100000元)人民币(包括先行垫付的3.5万元丧葬费)以上赔偿款包括抢救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费用,乙方认可以上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再无其它纠纷。二、甲方需无条件的配合乙方办理保险公司相关理赔手续。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次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鲅鱼圈交警大队存档一份。同日张某近亲属给被告赵乃旭出具谅解书一份,载明2019年8月18日9时许,甲方驾驶辽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岗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送至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谅解人赵乃旭与张某家属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双方现已达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协议。张某家属对赵乃旭的赔偿表示满意并表示不再追究赵乃旭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减轻肇事者赵乃旭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乃旭驾驶的车辆与死者张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死亡。该起事故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乃旭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乃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张某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857.34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张某住院1天,主张按照每日50元计算,故伙食补助费为50元(50元/天×1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本院酌定按照2020年居民服务业128.68元/天计算,张某住院1天,故护理费用为128.68元(128.68元/天×1天)。4.死亡赔偿金,张某发生事故时64周岁,根据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原告应按16年赔偿,故死亡赔偿金为509120元(31820元×16年)。5.丧葬费3763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死亡时其母亲***72岁,根据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还有三个儿子,故张某母亲***生活补助费为:22203元/年×8年÷4人=44406元。张某父亲张国臣于2019年11月8日去世,故张某父亲张国臣生活补助费为:22203÷365/天×82天÷4人=1247.0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确实给死者的亲属带来了巨大的伤痛,故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万元为宜。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被告赵乃旭已经支付,原告不能再次主张的答辩观点,但赵乃旭与张某亲属签订的和解协议标明系给付除车辆投保的所有保险费外再一次性给付的包括抢救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壹拾万元,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七项共计654441.04元。死者张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907.34元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内予以支付,剩余1907.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护理费计642533.7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剩余53253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多少,且丧葬费中已经包含了该部分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电动车损失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该项损失,且原告只提供了购车时的三联收据,电动车受损具体数额不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死亡时张国臣并未去世,当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国臣、***、***、褚洪昌。张国臣去世后由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代位继承。但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近亲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故张光富、张光玉、张光海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该赔偿款到位后,可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另案告诉。被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褚洪昌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褚洪昌保险金534441.04元。三、驳回原告***、***、褚洪昌、张光富、张光玉、张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6元,由原告***、***、褚洪昌、张光富、张光玉、张光海承担1333元,由被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98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某于1955年12月20日出生,于2019年8月18日去世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计算其去世时为6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故一审法院按16年计算张某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张某死亡赔偿金应为540940元(31820元×1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褚洪昌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4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褚洪昌保险金566261.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6元,由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0375元,由***、***、褚洪昌、张光富、张光玉、张光海承担8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上诉人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建勇
审判员 王 娣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宫剑
书记员杜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