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1-16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4民初5860号 原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路安工业园21-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新村小区G8号楼3-12-3。 原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和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共计362.5立方米,总价款为104627.5元。按被告要求将混凝土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因当时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表示理解。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于2021年7月10日前付清,并口头承诺如果到期不还,愿意从实际应付货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从被告出具欠据至今,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拖不付,故依法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4000元及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5万元;二、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和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因未支付货款,双方经对账后,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金额104000元,于2021年7月1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19000元财产。并提供案外人**、**名下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01-铸管厂综合楼南数8#门市作为担保。本院查封被告***名下价值119000元财产(具体以协助执行为准);同时查封案外人**、**名下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01-铸管厂综合楼南数8#门市(房权证号:辽(20**)营口鲅鱼圈区不动产权第00276**)。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欠据、结算单、发货单、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将混凝土交付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4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并无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2680元。保全费11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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