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804民初4521号
原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学友,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学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217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1年起因承建工程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定作加工不同强度的商品混凝土。部分价款已陆续结清。2015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价款21748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在对账函尚予以签字确认。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学友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起因承建工程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定作加工不同强度的商品混凝土。2015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价款21748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辽0804民初45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学友名下价值30万元的财产(具体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商品混凝土结账单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函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480元的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商品混凝土,享受了取得货物的权利,同时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除应给付拖欠货款外,还应承担因构成违约而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但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诉讼之日起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中实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7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原告诉讼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