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沈阳伟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19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14民初588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伟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沈阳伟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8年7月-2019年1月末6个月工资39000元(每月5500+1000)、8-11月份现场补助14665元(每天住宿100元,伙食50元、交通费及购买材料16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5月份受被告法人邀请在该公司工作,主要从事被告在丹东新区医院的门窗安装管理。工资5500元、油补1000元,另年底根据绩效分红,工程垫款实报实销。2018年初公司资金紧张开始出现拖欠工资情况,原告为公司垫付各种费用,截止2019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补助及垫款共计588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推脱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在招商地产大连海德公园项目任项目经理,负责现场一切事宜,包括工程质量,由于原告疏于管理,致使工地事件频发,现场被罚款,工人偷料,原告管理的工程在安装时纰漏多,造成被告公司没有通过验收,整改多次,工人闹事,原告没有尽力抚平各类事端,而是于2018年11月19日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擅自离开现场,私自回到沈阳,不进行任何交接,并打电话给我方法人,自称不干了,由于原告擅自离岗,现场混乱,造成多次罚款,我方又委托他人继续进行施工,使得我方的保证金被全部罚没。我单位根本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及补助,经核算,原告应返还我方22102.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沈阳伟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145元,在2018年11月19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法人离职,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保到2018年11月。经法庭核对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截止至2018年9月。
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8年6月至12月工资、2018年9月至11月外出补助及采购材料,经沈于劳人仲不字[2019]295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经过庭审调查,被告共拖欠原告一个半月的工资即771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油补及补助(住宿、伙食、交通费及材料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核算及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其22102.50元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告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伟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717.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沈阳伟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赵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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