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张恩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兴海大道3040号前海世茂金融中心二期1栋21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仆,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廊坊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案涉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案遗漏主体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追加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票据法的法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下达开庭传票时,上诉人同时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和追加被告申情书,法院作出选择只收取管辖异议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夏幸福里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廊坊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上诉人亦即一审被告,其公司注册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追加沈阳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诉讼人,因票据具有无因性,出票人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主张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廊坊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