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沈阳伟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2-17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于民一初字第02589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址辽宁省义县。
被告:沈阳伟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静,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
原告****被告***、沈阳伟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胜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伟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伟胜达公司将承包的位于沈阳市浑南白塔堡的玻璃幕墙工程转包给被告***,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工程费100元。2013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为该项工程进行楼房外墙的玻璃安装工作,约定人工费为每天26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正式在工地干活,直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工作43天(其中休息7天)。2013年9月18日被告伟胜达门窗支付原告工资1300元(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8日,其中休息两天),余下98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98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3年6月份,被告伟胜达公司的车间主任“**”找到我干本案工程,每平方米100元,没有书面合同。8月1日,我找到原告干活,一直到9月20日,被告伟胜达公司将我开除,全部工人均被伟胜达公司接收,所以原告归被告伟胜达公司管理。
被告伟胜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在2013年9月24日已与原告结清工资,并在书写收条时明确写明认同2013年9月19日其他人书写的保证书及收条的内容。保证书和收条是在农民工维权中心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收条上明确写明收到款项后,本人在伟胜达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在此之前及之后发生的任何事与公司无关。原告既然认同该收条及保证书,即说明原告与被告伟胜达公司已全部结清工资。第二、被告伟胜达公司与“**”已经结清全部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伟胜达公司承建沈阳市浑南白塔堡的玻璃幕墙工程,该单位工作人员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玻璃安装,约定每天人工费260元。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共工作43天,其中休息7天。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获得由被告伟胜达公司支付的1300元工资。
2013年9月19日,**、**等九人与被告伟胜达公司形成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沈阳伟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汇置公园里二期项目2C区玻璃幕墙安装费人民币明细如下:**1430元、于吉顺880元……收到此款后,本人在沈阳伟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在此之前以及之后发生的任何事都与公司无关。收款人处有**、**等九人签字。
同日,上述九人与被告伟胜达公司形成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以上共计10人,从今后自愿编入下个工程队,服从工程队领导、分配,在以后的工作中积极、努力、认真负责,不生事端,如无故生事,即刻开除,以前工资自愿放弃,与公司无关。从今后按节点付款,不到节点不付款。待框扇验收合格(质检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单位共同验收通过)以前工资即刻付清。工资由工程队统一调配,没有异议。在柜扇验收通过前,大家一致推举**为代表,负责一切事务,以上条款是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条件下自愿遵守。承诺人处由**、**等九人签字,原告***未签字。
2013年9月24日,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伟胜达公司形成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沈阳伟胜达门窗制作有限公司支付的汇置公园里玻璃幕墙安装费人民币贰仟零伍拾元整(2050)明细如下:***1300元,*铁军750元。***、***认同2013年9月19日大家所写的“保证书”及“收条”内容,无异议。我们证明这些队……都领到了这一时间段的工资,不会再有其它人了。收款人处由***、***签字。证明人处由**签字。该收条为被告伟胜达公司工作人员起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出勤表,被告提供的收条及保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伟胜达公司通过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玻璃幕墙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玻璃安装,但未按期足额的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虽最初系受雇于被告***,但在2013年9月19日的保证书中,“从今后自愿编入下个工程队,服从工程队领导、分配,在以后的工作中积极、努力、认真负责,不生事端”,表明被告伟胜达公司已将原告等劳务人员吸收为本单位雇佣人员,并实际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伟胜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劳务时间给付工资。现被告伟胜达公司未足额给付原告工资,其应对***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伟胜达公司提出的原告已认同大家所写“保证书”及“收条”内容,双方已结清全部劳务费1300元的抗辩意见。被告伟胜达公司提供的“保证书”及两份“收条”中有关原告领取到的1300元工资是否为全部工资的约定均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这一时间段”的理解也存在歧义。本院认为,前述的“保证书”及“收条”均由被告伟胜达公司工作人员起草,产生歧义后应以不利于起草人的方式理解,故被告伟胜达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9880元;
二、被告沈阳伟胜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武晶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欣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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