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2民初867号
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16885021X0。
法定代表人:陈松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镇××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588783201E。
法定代表人:刘兵。
原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集团)与被告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嘉禾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
菏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禾公司返还款项共92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嘉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菏建集团与嘉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单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鲁172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就该案于2021年8月3日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8月3日,菏建集团共欠嘉禾公司100万元,菏建集团每次支付50万元,菏建集团撤回对该案的上诉,嘉禾公司放弃就该案对菏建集团的申请执行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菏建集团依照协议撤回上诉。但嘉禾公司违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菏建集团1092782元款项。嘉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多余款项应依法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嘉禾公司登记的住所为成武县××镇××路南侧,故该公司的住所地系山东省成武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案涉争议标的义务履行方所在地不在山东省单县,故合同履行地不在山东省单县。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山东省单县,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孙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