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1411号
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68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6246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11月4日以626800元为基数开始计算至2017年9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承包的郑州市芦邢庄城中村改造B(S-04)地块6号楼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的合伙人***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701.27立方米,货款计1645700.52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19000元,下欠货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称其承包的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工程,因未结算工程款手里没钱无法结清。故,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向原告出具欠676800元的委托书,承诺正阳公司向原告结算货款。然而,该承诺未实现。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又支付了5万元。经查,该工地系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正阳公司承建,被告***承包了6号楼建设施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正阳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其与同力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截止目前尚欠同力公司砼款676800元,现委托正阳公司将此款直接从其工程款中扣款,并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同力公司,并注明了同力公司收款账号。该委托书原件现由原告同力公司持有。原告对此解释称,被告欠原告钱,称正阳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被告写了委托书同原告一起去正阳公司协商要钱,但正阳公司说其公司与***之间有纠纷未解决,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将该份带有结算性质的委托书留存作为结算凭据。
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其支付了5万元现金。并称其每年均向被告主张过该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给,被告称其与正阳公司有工程款未结算没有钱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陈述,提交了***与正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称芦邢庄城中村改造6#楼与被告与正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新蓝钻6#楼为同一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中,同力公司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砼款626800元未付,有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6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第三人付款,但第三人并未向原告付款,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7年9月按年利率6%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2162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6800元及截止至2017年9月的逾期付款利息216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0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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