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91民初279号
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伤残津贴40120元、护理费20545元,共计606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豫A××号混凝土搅拌车车主**中雇佣的司机,由**中支付工资,该车是挂靠在原告处定期结算运费。被告于2010年3月1日晚19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定为工伤及四级伤残,原告一直不予认可。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向肇事方及雇主**中主张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008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而且经过了工伤认定、伤残评定等法定程序。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裁决书所判定事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2009年到原告处工作,担任汽车司机,月工资2200元,2010年3月1日被告*国民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5日,*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工伤认字[2010]354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1年4月6日,*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四级伤残,2012年3月2日认定被告*国民的护理等级为部分依赖。原告同力公司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及其他相关工伤待遇至2015年6月。*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4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同力公司支付被告***伤残津贴、护理费至2015年6月。2014年伤残津贴的标准为2210元(2200元/月×75%+220元/月+170元/月+170元/月),护理费1138.53元(35541元/月÷12个月×30%+85元/月+75元/月+90元/月)。2016年10月10日,***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同力公司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至本次劳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的护理费每月1135元(45403元÷12×30%)、伤残津贴每月2837.7元(45403元÷12×75%)。2016年11月3日,*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00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40120元、护理费20545元,共计6066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同力公司不服,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四万零一百二十元、护理费二万零五百四十五元,共计六万零六百六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