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91民初5838号
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清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水木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38116元、违约金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工地一直停工,且未付货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水木清华公司辩称,原被告确系混凝土买卖关系,其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但未结算,所欠数额与原告诉请不符,原告诉请过高,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尚未完工,付款时间尚未到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7日,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费用为:各标号砼按市建委当月指导价下浮14%计算,运费18元/m3,抗渗剂费用P815元/m3,防冻剂费用10元/m3,膨胀15元/m3,细石混凝土费用10元/m3;付款方式为每栋楼主体33层封顶后付已用砼款的80%,剩余20%在主体砼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被告应在1个月内付清原告的全部砼货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砼款,所有用砼不再享受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公布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全部砼款,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时,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
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出具对账单,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正印良品花园项目资料专用章,根据对账单,原告所供应商品砼按约定的优惠价计算的合同总价款为1880378.49元,按照基准价计算的合同总价款为2092461.8元(含运费、对账单上显示的外加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同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货后,水木清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恢复指导价及承担违约金20万元其实质均为一方违约时违约责任的确定方式,结合本案的欠款数额、欠款时间等因素,按上述方法确定的违约责任并不过重,故本院按上述约定确定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38116元的请求,本院对按照基准价计算的货款2092461.8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2461.8元、违约金20万元,共计2292461.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5元减半收取为12752元,由原告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82元,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