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9民初162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马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原藁城市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原藁城市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建华预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华预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粉煤灰款363679.7元并给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的年基准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粉煤灰。2015年6月27日之前的货款,被告已经给付并多支付给原告6165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又以同样价格给被告运送粉煤灰计1674.66吨,扣除上次被告多给付的6165元及撞门腿赔偿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57783元,同时被告收回过泵单,只给了一张对账表,该笔货款至今未支付。2015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单位无极天工公司送粉煤灰,结算后被告收回了14张票据,并由第二被告打下欠款单一份,数量950.58吨,折算欠款90305.1元。于此同时原告直接向第一被告送货,2015年10月11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收回了3张票据,写欠款单一份,欠款数额为20261元。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运送1003.48吨粉煤灰,以每吨95元计算,应给粉煤灰款95330.6元。粉煤灰累计欠款363679.7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却以种种理山拒不偿还。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华预拌公司辩称: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依据对账单(第一组证据),要求被告承担货款157783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对账单上就是一张白纸打印的,没有我方的盖章、签字确认,不能起到任何证据作用。原告依据第二组证据两张欠条,其中一张10月11日写下的20261欠条,当时说支付20000元就结清,我方在2015年12月22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写了收到条。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二个证据,原告自己确认950.58吨的粉煤灰货物没有送给被告,欠条上写的欠款单位也不是我方。原告不能依据此向我方主张950.58吨的款项。原告主张我方欠15车粉煤灰款95330.6元,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15张过泵单上我方不认可,过泵单上是藁城市建华建材总公司,不是我单位。与建华预拌公司进行货物买卖的是***,而不是***。我方提供的证据粉煤灰10万元款的现金支出单显示,支款单位是***,而实际是***支走,有***的签名,此事实能够证明,与我方发生买卖货物关系的是***,而不是***。现在,***不承认是***与我方买卖货物关系,***就不能支取***的款项,我方要求***返还支取***10万元的粉煤灰款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欠款的事项,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1日建华预拌公司为***出具欠款单,载明:欠粉煤灰款20610元,**签字。2015年12月22日***收建华预拌公司粉煤灰款20000元。**系建华预拌公司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10月11日被告建华预拌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粉煤灰款20261元欠款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付粉煤灰款20000元,尚余货款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建华预拌公司给付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3日粉煤灰款157783元,其提交的对账表,被告方未确认;要求被告建华预拌公司给付2015年10月11日950.58吨粉煤灰款,欠款方系天工搅拌站,而非建华预拌公司,虽有**签字,无证据证明**与天工搅拌站之间的关系;要求被告建华预拌公司给付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28日粉煤灰款95330.6元,进料专用单名称系藁城市建华建材总公司,而非建华预拌公司,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系建华预拌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支取***100000元粉煤灰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90元,原告***负担3640元,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