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1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3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九门乡只都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建华预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华预拌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950.58吨粉煤灰款90305.1元问题,原二审没有查清欠款主体,又没有查清签字为谁所为,货款数量的计算也没有任何依据,在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原则之下,作出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错误裁判,该货款不应由申请人承担;2.关于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28日粉煤灰款95330元的问题,进料专用单不是申请人的名称,也没有单价、金额,原二审法院仅凭一个电话号码,就判决认定该砂石进料专用单为申请人出具,判决申请人给付95330元义务错误;3.二审直接改判有失公允,且涉嫌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卷宗证据0012994号欠款单,该单据上欠款人处签名系建华预拌公司业务员XX,因XX与天工搅拌站无关,原审认定XX在欠款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认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950.58吨的粉煤灰合款90305.1元并无不当;关于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28日粉煤灰款95330元问题,原二审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天眼查询的企业基本信息记载的申请人联系电话均为1378505666,原二审根据证据优势作出裁断亦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曲大鸣
审判员  袁江峰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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