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18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9民初3400号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三奎,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男,1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之子。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2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9月,被告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砖等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只给付部分货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200元。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利益损失,被告应承担未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你院,请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送货单、对账单。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之子。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陆续向二被告多个施工的项目工地送预拌混凝土、砖等货物,后经催要,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8年3月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200元。现该部分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原、被告对给付货款的时间未作约定,被告依法应于收到原告预拌混凝土、砖后,同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拖欠原告货款862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62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路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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