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5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7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石家庄市裕华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九门乡只都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三奎,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被上诉人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分析事实孤立、片面,缺乏对买卖交易基本事实的正确判断,致一审判决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粉煤灰买卖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方人员不熟,双方均按一般买卖规矩办事。即在粉煤灰买卖时,送到货后每车都有过磅单,在过磅单上详细记载主要买卖信息,然后结算时根据过磅单结算。这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藁城区法院(2018)冀0109民初1627号和石家庄市中院(2018)冀01民终1005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判决中得到确认。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之子、也是股东之一的XX,于2015年10月11日给上诉人写的两份欠款单上,一份清楚的写着收回3张过磅单,另一份写着收回14张过磅单。收回过磅单后,汇总写欠粉煤灰款20261元和总欠950.58吨粉煤灰。也就是说,过磅单是结算货款的凭证。没有过磅单,被上诉人一方是不会向上诉人结算的,更不会没有过磅单就付款的,这是我们之间的买卖基本交易规则,也是买卖行为的交易的习惯。二、在本案中,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10万元结算粉煤灰款的汇票,这本是一手向买方即被上诉人交回过磅单,被上诉人一手向上诉人付款。单、款结算两清,这么多年不应该有争议的事情。然而,被上诉人从四年前的结算单据中抽出一张上诉人签字的付款凭证,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因为被上诉人在支款票据上写了个“薛靖靖”字样,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退款的荒谬主张,这是被上诉人对买卖交割规则的曲解,被上诉人的错误认识违反合同履行的基本日常常识。上诉人和薛靖靖只是一般同村村民乡亲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认为上诉人与薛靖靖是合伙关系,过磅单还在上诉人手中时,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货款已经由薛靖靖支取,这是不符合实际的。薛靖靖没有任何凭据,可以在被上诉人处支取款项,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把薛靖靖支取的款项错误的当成支取上诉人与薛靖靖合伙生意款,被上诉人这是错误的认识。被上诉人的行为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被上诉人把上诉人与薛靖靖错误的认为是合伙关系,并称由薛靖靖支取了款项,如果确是如此,被上诉人应向薛靖靖主张不当得利,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营风险不应转嫁给上诉人承担。这本是一个普通买卖关系,上诉人有过磅单,被上诉人结算付款,非常简单的事情,被上诉人却非扯上手中没有过磅单的薛靖靖并向其付款,实在令人费解。总之,上诉人支取的10万元粉煤欠款,是上诉人在提供(交付)过磅单后的粉煤灰结算货款而非不当得利,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而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与薛靖靖不是合伙关系情况下,被上诉人在支款凭证上后填写了“薛靖靖”字样,一审判决就认定上诉人取得该10万元粉煤灰款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我方要说明的是,买卖合同的履行,付款凭据上写谁的名字不重要,重要的是真正的卖方是谁,真正的卖方持买方开出的过磅单,买方应当向持单人付款,而不应问卖方和案外第三人有什么民事关系。本案中真正的卖方是上诉人。上诉人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结合买卖交易习惯,做出正确的分析认定,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判适用法律适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上诉状第一条中“欠20261元和总欠950.58吨粉煤灰”与本案没有一点关系。此内容是2015年10月11日之后的事情。(见藁城区一审判决第二页倒数第八行),而且此款10万元是在2015年6月28日支取的,不可能用于支付2015年10月的货款。二、藁城区法院(2018)冀0109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要求返还支取薛靖靖10万元粉煤灰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已经排除了此10万元系我方应支付上诉人的货款。市中院的生效判决同样亦未认定为此10万元是我方应付给上诉人的货款。三、上诉人称2015年6月28日支取的十万元是我方应支付其的款项,没有依据。上诉人在其起诉我方买卖合同款纠纷的诉状中写道“2015年6月27日之前的货款,被告已经多支付给6165元。2015年6月28日至7月31日期间原告又以同样价格给被告运送粉煤灰1674.66吨。扣除上次多付的616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57783元。”上述买卖及欠款情况,我方对此一直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都没有认可,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从上诉人自己的叙述中,都确认在2015年6月28日没有给付过其货款,这与其在本案中2015年6月28日支取的10万元是其货款的说法自相矛盾。实际上我方是不可能支付给我们一直不认可,法院也不认可的款项。四、薛靖靖、***不是合伙关系,此10万元款项应是支付给薛靖靖,上诉人薛宝信无权领取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3月29日,被告***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公司支付其粉煤灰款363679.7元及利息。2018年5月21日,石家庄市藁城区法院作出(2018)冀0109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公司给付***货款610元。判后,***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10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公司给付***186245.1元。在此案审理中,藁城区建华预搅拌混凝土公司提出***2015年6月28日从原告处支取了粉煤灰款10万元,应予扣减。藁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书中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支取薛靖靖10万元粉煤灰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中亦未认定,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支取的粉煤灰款10万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5年6月28日“藁城市建华预拦混凝土有限公司现金支出第93号”凭证一份,支款单位“薛靖靖”,支款事由“支粉煤灰10万元”,支款方式“承兑30500053、26263082”,此凭证上有被告***签字。被告***对此凭证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是原告的财务人员“蕊”在交给被告两张总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让***在此单上进行了签名,当时并没有其它内容,“薛靖靖”三个字是原告财务人员后来加写的,此10万元是粉煤灰款是***2015年5月28日至6月27日为原告方送粉煤灰所积累下来的应当支取的款项,此款项的形成是经过原、被告对账,形成对账单,是被告持对账单自原告处支取承兑汇票时所产生的。当时,***在起诉买卖合同一案时,该10万元包括被告公司多支付给了原告的6165元,***在起诉时主张的是支取了上述10万元之后的剩余款项,是在2015年6月28日之后形成的粉煤灰款,另外,***与薛靖靖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这一点在藁城法院162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均有体现,另外,***是2015年6月28日支取的案涉款项,当时原告即已经知道被告将此款取走,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6月28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00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级法院对双方之间的2015年10月11日950.58吨粉煤灰款90305.1元、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1003.48吨粉煤灰款95330.6元、2015年10月11日的欠款20261元的欠款问题进行了判决,对原告在一审藁城区法院庭审中提出的2015年6月28日被告***支取薛靖靖10万元粉煤灰款未进行处理。现原告就此10万元问题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称,其在藁城区法院起诉的1627号案件中主张的是2015年6月28日后形成的粉煤灰款,但其向藁城区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粉煤灰,2015年6月27日前的货款,被告已经给付并多支付给原告6165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又以同样价格给被告运送粉煤灰计1674.66吨,扣除上次被告多给付的6165元及撞门腿赔偿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57783元,同时被告收回过泵单,只给了一张对账表,该笔货款至今未支付”,对于上述原告的陈述,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中未予认定,故被告***提出2015年6月28日支取的10万元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没有依据,被告***始终否认与薛靖靖有任何关系,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此10万元是原告应支付给其的粉煤灰款。因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6月28日支取的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粉煤灰款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的100000元是否为不当得利,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公司。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现金支出凭证显示支款单位是薛靖靖,支款事由支粉煤灰10万元,备注处有***签字,证明上诉人支取了该笔款项。被上诉人称该笔款项是应付给薛靖靖的货款,其以为薛靖靖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和薛靖靖对完帐后将货款由***代领。上诉人否认,称其与薛靖靖不存在合伙关系,该100000元是经过核对过磅单后被上诉人给其结算的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10万元是被上诉人应支付给其的粉煤灰款,故上诉人支取薛靖靖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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