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9民初67号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九门乡只都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敏,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三奎,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敏、高三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5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11月,被告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161立方米,单价320元/立方米,货款总金额5152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口头辩称,我欠原告货款46720元,我要分期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7日、8日,被告共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146立方米,单价320元/立方米,货款总金额46720元。
本院认为,对被告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146立方米,单价320元/立方米,货款总金额4672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院支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17年11月8日66245号出货单中的15立方米、4800元货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原告虽主张系被告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代签,但被告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辰
人民陪审员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彭素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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