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0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九门乡只都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4年7月16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预拌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判决结果第一项;依法改判第二项,判决由建华预拌公司、XX向***给付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28日粉煤灰款95330.6元和950.58吨的粉煤灰款90305.1元,合计185635.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华预拌公司、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1日950.58吨粉煤灰款,欠款方系天工搅拌站,而非建华预拌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950.58吨的粉煤灰送货地点虽非建华预拌公司,但买方***预拌公司,***是应买方即建华预拌公司的指定将950.58吨的粉煤灰送至天工搅拌站的,XX作为建华预拌公司人员,其签名足以认定此事实,法院应当依据建华预拌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所出具的0012994的《欠款单》判决由建华预拌公司向***支付950.58吨粉煤灰款。二、原审判决将证明XX与天工搅拌站之间的关系这一举证责任强加给***,这是错误的。况且,在一审中,法院对此并没有进行调查,原审判决基于未予调查和认定的事实作出对***不利的判决是错误的,对***极不公平。三、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不予支持建华预拌公司、XX向***给付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28日粉煤灰款95330元,这是错误的。***于原审提交建华预拌公司自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28日所出具的15张名称为《藁城市建华建材总公司沙石进料专用单》的单子,即证据三过泵单十五张,建华预拌公司、XX在庭审质证时,自述为“在这组证据里10月13日上面的有一个记载,欠条202***元,来源就是原告方手持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找二被告来要帐的,对双方的证据做了个归结,双方确认在11月15日之前所有的账目进行核对后,被告方只欠原告202***元”,虽然被***的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但其自认***是手持这15张《藁城市建华建材总公司沙石进料专用单》去向建华预拌公司、XX要过账,其又根据10月13日的《藁城市建华建材总公司沙石进料专用单》对欠***的款项数额为202***元作出进一步说明,这两点足以让人相信这15张《藁城市建华建材总公司沙石进料专用单》是建华预拌公司、XX所出具的。同时,证人韩某出庭说明《藁城市建华建材总公司沙石进料专用单》形成的过程符合民间接收货物的流程,证实被上诉人欠款的真实性。为此,法院应当依据***手持的15张名称为《藁城市建华建材总公司沙石进料专用单》的原件,来认定建华预拌公司、XX欠***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28日粉煤灰款95330元这一事实,但法院却未深入调查,将实际由建华预拌公司所出具的《藁城市建华建材总公司沙石进料专用单》,简单而错误地以进料专用单名称系藁城市建华建材总公司非建华预拌公司为由,驳回了***要求支付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28日粉煤灰款95330元的诉讼请求。四、***为证实欠款事实的真实性,在原审出具车辆买卖协议,证人韩某出庭作证,庭审播放与XX的电话录音,这些证据原审应当予以采纳,共同佐证***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但原审判决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体现和论证,造成程序错误。综上所述,建华预拌公司、XX采用隐瞒事实的方法,使得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作出了对***极其不利的判决结果,为此,****提起上诉,希望终审法院能够正确认定事实,作出公正裁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建华预拌公司、XX答辩称,1、***所述的950.58吨粉煤灰款,其欠款方不是我方,上面有明确的欠款单位,天工搅拌站,因此我方没有还款义务;2、上诉人所述的我方前期粉煤灰款95330元,是不存在的,既不存在这个事实,***也无证据支持,我方也从未对其证据予以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建华预拌公司、XX给付粉煤灰款363679.7元并给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的年基准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建华预拌公司、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1日建华预拌公司为***出具欠款单,载明:欠粉煤灰款20***0元,XX签字。2015年12月22日***收建华预拌公司粉煤灰款20000元。XX***预拌公司委托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10月11日被告建华预拌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粉煤灰款20***0元欠款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付粉煤灰款20000元,尚余货款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建华预拌公司给付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3日粉煤灰款157783元,其提交的对账表,被告方未确认;要求被告建华预拌公司给付2015年10月11日950.58吨粉煤灰款,欠款方系天工搅拌站,而非建华预拌公司,虽有XX签字,无证据证明XX与天工搅拌站之间的关系;要求被告建华预拌公司给付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28日粉煤灰款95330.6元,进料专用单名称系藁城市建华建材总公司,而非建华预拌公司,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XX***预拌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支取***100000元粉煤灰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90元,原告***负担3640元,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建华预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华预拌公司基本信息、建华预拌公司2017年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此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950.58吨的粉煤灰款90305.1元是否应当由建华预拌公司承担的问题,建华预拌公司称0012994号欠款单上写明的欠款单位系天工搅拌站,与建华预拌公司无关,***称欠款单上欠款单位处的地点为送货地点,是应建华预拌公司的要求将粉煤灰送至天工搅拌站,本院认为,该欠款单上欠款人处的签名***预拌公司业务员XX,XX在庭审中称其与天工搅拌站无关,并否认其签名,但并未申请对该份欠款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故应认定XX在欠款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建华预拌公司应当支付***950.58吨的粉煤灰款90305.1元。关于建华预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28日粉煤灰款95330元的问题,建华预拌公司主张15张《藁城市建华建材总公司沙石进料专用单》由藁城市建华建材总公司出具,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建华预拌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以及天眼查查询的企业基本信息记载的建华预拌公司的联系电话均为137××××5666,与15张《藁城市建华建材总公司沙石进料专用单》记载的联系电话一致。***称经查询藁城市建华建材总公司并不存在,建华预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藁城市建华建材总公司存在,故137××××5666应为建华预拌公司的联系电话,应当认定15张《藁城市建华建材总公司沙石进料专用单》***预拌公司出具,建华预拌公司应当向***支付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28日粉煤灰款95330元。综上,建华预拌公司应向***支付186245.1元(95330+90305.1+***0)。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0元”为“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货款186245.1元”;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