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永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22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民初1697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曲,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中梁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蒋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贵州永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永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被告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被告贵州永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8,335,518.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以28,335,518.79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现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利息为5776903.89元,本息合计34112422.68元);2、判决贵州永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列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该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13年12月27日,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18条第1款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挂靠人,并基于上述合同起诉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即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针对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意见:本案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尽管2013年12月27日,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8条第一款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条款,但**将发包人贵州永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本案当事人超出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相对人范围,无法通过仲裁处理争议,**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高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黔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涉及**与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永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的问题。但是,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8条第1款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贵阳中院受理**对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驳回。并据此裁定驳回**对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2020年6月29日,原告**以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6月30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该案。就本案而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基于原告**的诉请,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应参与本案诉讼便于查明案情,现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参与本案诉讼,原告**起诉贵州永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实际上原告**已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已受理,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362.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   有   临
审判员 罗晓珊审判员邓禹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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