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喝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1-05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5行终4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廖兵奇,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金威,局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中梁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蒋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贵均,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7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畅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畅越公司与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西南大学附属中学两江校区工程(一标段)的劳务分包给畅越公司。***在上述项目工地外墙抹灰班组从事代班工作。2019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在工地8号楼附近要求负责调运材料的铲车司机潘洪军为其班组调运一车沙灰至7号楼,以便于工人开展工作。但司机潘洪军拒绝,于是***上前拦住调运车辆,双方遂发生纠纷,后潘洪军将其打伤。***受伤后被送盈田中西医结合医院、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2019年5月7日,***以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公司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遂撤回了针对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0月21日,***以畅越公司为用人单位重新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后,向畅越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畅越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后,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九龙坡区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20年1月12日作出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经工友介绍到西南大学附属中学两江校区工程(一标段)的外墙抹灰班组从事代班工作。2019年3月20日9时许,***在8号楼附近要求调运司机为其班组调运沙灰,因调运司机要先去调运钢筋,于是***上前拦住调运车辆不让其离开,后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受伤。经盈田中西医结合医院、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九龙坡区人社局认为,***2019年3月20日受到的伤害,虽事件的起因是与其工作相关的调运沙灰,但***上前拦住调运车辆不让调运车辆离开已经超出其正常的工作职责范围,且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以及***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该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随后,九龙坡区人社局向***和畅越公司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与九龙坡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认为九龙坡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条款主要强调的是受到暴力伤害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在要求调运司机为其班组调运沙灰被拒绝后,上前拦住调运车辆不让其离开,后***与调运司机之间发生了纠纷,进而被调运司机打伤。***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但其被调运司机打伤与其自身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受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九龙坡区人社局在收到***提交的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在15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本案中,***于2019年10月21日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已经超过15日的期限,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但是,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该受理程序违法对***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不予撤销,但确认其程序违法,保留效力。***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2日作出的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案涉工地从事代班工作,负责工地人事安排及材料调运,本案的纠纷原因是“因工地调运建材”,调运司机具有偷工嫌疑,上诉人上前阻拦是其职责范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意在暴力伤害事实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调运司机并无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其要求调运司机调运河沙被拒绝后,未采取正确的工作方式,而是采取阻拦方式,故***受到的伤害虽与其工作有一定的关联,即起因是因工作与同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不能必然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同事发生扭打。因此,***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故九龙坡区人社局对其不予认定工伤正确。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认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晓波
审判员  曾 平
审判员  封 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温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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