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3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俊,系四川国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瑾,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奂频,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瑾,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奂频,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思,女,199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系该公司员工。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594172941T。
法定代表人:唐谢天晓。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薇,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中梁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3905721Y。
法定代表人:蒋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畅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75277.1元,利息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4.75%/年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按4.75%/年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4.75%/年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改判中冶公司对***诉请的在未付***、***、畅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清偿责任;4、改判高科公司对***诉请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在未付中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中冶公司、高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付利息71610元,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改判支付利息75277.1元。1、一审认定***、***应当自2018年2月至2021年3月共计36个月的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事实认定错误。***与***于2017年12月3日结算840000元后,***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向***支付2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因此,一审不应当直接按照6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而应当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4.75%/年计算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利息,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利率计算错误。本案案由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借贷纠纷,并且,***、***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彼此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才开始适用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利率,因此,一审法院自2018年2月起就依据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利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认定***与***、***签订的合同对双方之间任然具有约束力,法律适用错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彼此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向***支付未付工程款。三、一审以***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认定该合同对中冶公司、高科公司无约束力,对***诉请中冶公司、高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高科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冶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在欠付范围内向***承担清偿责任。虽然依据合同相对性,***是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与中冶公司(总包人)、高科公司(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判决发包人高科公司、中冶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2、一审已经查明高科公司欠付中冶公司工程款金额,根据高科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证明中冶公司与高科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至2020年6月17日止,高科公司欠付中冶公司115729065.65元,2021年3月20日前、2021年6月20日前、2021年9月20日前分期支付18000000元,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6729065.65元,自2021年3月20日高科公司共计欠付中冶公司70729065.65元。庭审中,中冶公司也承认高科公司并未按照该调解协议书分期履行,仍然欠付90000000余元工程款未付。综上所述,一审对利息计算基数、计算利息的期间、利率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未判决高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实欠***工程款为219705元,利息应当按照219705元依法计算,故***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
中冶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我公司将案涉北区土建劳务工程于2018年合法分包给有营业执照且有施工资质的畅越公司,业务往来都是与畅越公司进行,我公司并不知道畅越公司和***、***的关系,更不知道***、***和***的关系。我公司与***、***、***没有合作关系,也无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科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中冶公司承包施工,中冶公司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畅越公司施工,并且中冶公司已经向畅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我公司对于之后***、***、***等无建筑资质的个人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一概不知情,因此对于***请求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二,我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该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上无我公司、中冶公司和畅越公司任何一家公司的签章,因此该合同对我公司无约束力,***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付款义务。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工程款219705元、利息25375.9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提交的《建设工程外架项目承包合同》首部所载项目地点及楼栋号与***提交的《方量结算签证单(劳务工程)》所载工程名称、楼栋号相互对应,可以证实***以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贵州鑫伟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租用钢管外架供***使用的事实,***作为《承包合同》相对方,负有合同款项的支付义务,但租用合同标的外架设备系***实际使用,其在《签证单》中对租赁行为、租金承担主体及租金金额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应当在抵扣该租金后方为***、***应付的工程款项。《签证单》中虽未直接计算租金金额,但根据所载面积及单价可以确认租金为400295元,***与***均在《签证单》上签名捺印,即双方认可其上所载欠付工程款项及租金均为基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产生,在已明确租金由***承担的情形下,因***非《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其承担租金形式为在待付工程款项中扣除,故应在抵扣该租金后方为***、***应付工程款项。另外补充如下:***实际支付了400000元的钢管外架租金。
中冶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不清楚,这是他们之间的事情。
高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其三人之间具体欠付对方多少工程款不知情。
***、畅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未付工程款620000元;2、判令***、***立即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99511元,利息以8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6%/年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按6%/年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6%/年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畅越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与***、***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冶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未付***、***、畅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清偿责任;5、判令高科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未付中冶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保险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位于水城县经济开发区安置点的“水城县2017年异地扶贫安置项目”主体劳务承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12月3日对***已经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总价款为37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甲方(***、***)承诺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后由***出具840000元《欠条》一张,承诺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承诺期满后经***多次催收,***、***除向***支付220000元外,剩余62000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未加盖畅越公司的公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畅越公司事后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故应认定***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对畅越公司、中冶公司、高科公司无约束力,对***诉请畅越公司、中冶公司、高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故该合同对***、***、***之间任然具有约束力,鉴于该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又约定解除合同,并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均签字认可,后由***出具《欠条》约定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840000元给***。经***催收,***、***已支付220000元,剩余620000元至今未支付。***与***、***之间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欠款620000元。因***、***违反约定,不能按期支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与***签订的《欠条》约定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故自2018年2月至立案当月2021年3月止共计36个月的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按照3.85%年利率计算,利息应为620000元×3.85%/12×36月=71610元。关于***提出其以自己公司名义帮***租赁了钢管外架使用,应扣除该费用的主张。***提供的《钢管租赁合同》仅能证实与案外人有租赁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是为***提供钢管外架使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利息71610元,共计6916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被告***、***承担5285元,原告***承担213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钟山开发区新势力建筑物资租赁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以自己担任法人的贵州兴伟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钟山开发区新势力建筑物资租赁行签订了建筑工程外架项目承包合同,钢架租赁服务内容与本案工程相符,双方结算共产生费用510000元,***分四次共支付了400000元,和本案相关的工程外架租金应由***承担的已由***实际支付;2、钟山开发区新势力建筑物资租赁行出具的《收款收据》4份,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工程外架租赁费由***实际支付了400000元;3、钟山开发区新势力建筑物资租赁行、贵州鑫伟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以贵州兴伟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钟山开发区新势力建筑物资租赁行签订的合同由***实际履行,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4、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我是钟山开发区新势力建筑物资租赁行的法人,***、***在我处租赁相关材料,也支付了租金和人工费,租金共计支付了400000元,支付日期记不清了。中冶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钟山开发区新势力建筑物资租赁行单方出具,无法核实真伪,该证据的内容与中冶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钟山开发区新势力建筑物资租赁行单方出具,无法核实真伪,且该证据中的款项与中冶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钟山开发区新势力建筑物资租赁行、贵州兴伟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冶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对陈某的证人证言真伪无法核实,该证人证言内容仅针对***、***、***三人,与中冶公司没有关联。高科公司的质证意见:因为高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提交的证据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联,请人民法院综合认定。
***、中冶公司、高科公司、畅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提交的四组证据及陈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2、一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3、中冶公司、高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应当抵扣外架设备的租赁费。首先,《方量结算签证单》中并未明确外架租赁费的金额;其次,《建筑工程外架项目承包合同》系贵州鑫伟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钟山开发区新势力建筑物资租赁行签订,贵州鑫伟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上诉人;第三,***、***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外租赁费其与***约定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故对于外架租赁费贵州鑫伟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另案向***主张权利,一审对该费用未予抵扣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7年12月3日***向***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自认***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支付了2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了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计算如下:1、以840000元为基数,按照4.35%/年计算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的利息,应为840000元×4.35%/年×2个月27天=8830.5元;2、以640000元为基数,按照4.35%/年计算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日的利息,应为640000元×4.35%/年×9个月3天=21112元;3、以620000元为基数,按照4.35%/年计算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为620000元×4.35%/年×6个月16天=14683.67元;4、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上诉请求系以620000元为基数,按照3.85%/年,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利息直至案涉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对利息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中冶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冶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亦不是***的合同相对方,***主张其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高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高科公司系本案的发包方,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按照(2020)黔02民初5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利息44626.17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按照3.85%/年计算利息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上诉人贵州水城经济开发区高科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针对上述第二项对上诉人***承担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预交50元、上诉人***和***预交7998元,共计13546元,由上诉人***负担271元,上诉人***、***负担13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功云
审 判 员 杨 梅
审 判 员 罗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钰涵
书 记 员 夏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