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19041号
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华洁保温材料商行。
法定代表人房中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小川,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宇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华洁保温材料商行与被告深圳市宇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33969.3元(其中货款为126030元,按5%计算的税款7939.3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产生的违约金19145.25元,违约金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至2017年6月30日,余下违约金待法院判决之日再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小川,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棉毡、胶钉,具体的数量以实际到场数量结算,在规格清单一栏中载明含税金5%,后又注明以上价格含17%的增值税,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两个月结账,被告如果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温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税率有冲突,被告解释称其要求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认为承担的税费太高,要求被告加5%的价款作为返还部分的税金。
采购合同订立后,被告以发出《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具体产品,其中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9日的《采购订单》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不含税,含税另加3.36%,交货手续一栏注明含税的货物,发票请随货附上;被告认可该订单的真实性,但辩称根据合同及采购订单的约定,每次采购订单约定的税率不一致,税率从3.36%至17%不等。
另,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225906元,其中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28日供货金额为189246元,被告于2016年8月9日支付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货款加税款共计103232元(货款99876元+税款为3356元,税率按3.36%计算),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28日货款89370元,该89370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330天违约金为14746.05元;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8日货款3666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240天的违约金为4399.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的《送货单》,被告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26030元(不含税),被告辩称由于采购订单中约定“发票请随后附上”,而原告未开票,故被告没有付款。
判决结果
、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欠付原告不含税的货款金额为12603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双方在《保温材料采购合同》中有“税金5%”及“价格含17%增值税”的约定内容,但两处约定不一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采购订单变更税率为3.36%,且被告已付货款亦即按此标准支付税款,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约定,将税率标准变更为3.36%,故剩余货款126030元亦应依此标准确定税款,应为423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0265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在《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货到工地两个月结账”,并非是“先开票后付款”,故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开票而不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28日货款89370元,原告诉请该89370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330天的违约金14746.05元;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8日货款36660元,原告诉请该3666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240天的违约金4399.2元,上述违约金共计为19145.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宇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华洁保温材料商行货款人民币130265元;
二、被告深圳市宇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华洁保温材料商行违约金人民币1914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1元,由被告深圳市宇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曼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美琪(兼)
书记员林倍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