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1969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刚,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明,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宇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南源新村南源商业大厦**801(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92419N。
法定代表人:潘泽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妮,女,侗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身份住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宇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颂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刚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885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852.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2月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8日为900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协议书》,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农轩路与泽田路交汇处,被告将深圳市公安局行动技术大楼空调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9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279652.9元,被告至今只给付了工程款180800元,余下工程款98852.9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单27.9万有异议,被告跟原告签的合同工程范围是6到10层的所有设备、所有风管、所有水管及电控部分的安装,合同的价格暂定是20万。后面还增加了补充协议4万是包干价,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不含7层和8层的施工。后被告将第七层楼发包给了另一组施工队王登春,结算价是5万多元。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27.9万的结算单是不对的,不知道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被告认为计算方式应为:原合同20万减去被告发包出去7楼的5万多元再加上4万的包干价。2、原告说他已经收了被告180800元金额是错误的,被告实际已经支付196892元,有相应的付款截图可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地点和名称为深圳市农轩路和泽田路交汇处公安局行动技术大楼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该项目的6-10层所有设备、风管、水管、电控部分的安装。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显示6层工程量为110906.8元,7、9、10层工程量为92027.85元。
2017年7月7日,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原主合同总承包价暂定为2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现对合同总承包价上调4万元(包干)。增加明细如下:1、6楼甲供设备风机盘管晚到场一个月,导致乙方风管、水管无法顺利接机,增加1万元,进度款支付;2、9-10层施工难度增加3万元,每层1.5万;3、工程款支付比例从70%上调到80%;4、由于甲方下发六层设计变更,需拆改的工程量较多,拆改的工程量采用现场记点工,点工工日300元/天;5、由于设计变更,7-8层不在本合同施工范围内,7层已完工程量按实结算,从2017年7月4日开始实施。
2017年12月7日,被告公司预算部员工在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属实。2017年12月9日,被告工程部员工关义在原告的施工队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已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为279652.9元。被告对该结算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情况如下:2017年5月5日支付1万元;6月19日支付40892元;7月10日支付10000元;7月21日支付50000元;8月4日支付50000元;9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2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9年5月27日支付3000元;2019年8月12日支付3000元,共计支付196892元。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确认收到上述工程款共计196892元。
再查,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因原告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确认合同无效,但声称坚持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安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760.9元(279652.9元-19689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何时交付,但被告工作人员最早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上签字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的日期应早于或即是该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9日起开始计算,没有超过其可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则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虽对于被告预算部及工程部员工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又主张合同约定的承包价应为24万元包干,但该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的原合同价款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的约定不符。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宇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760.9元;
二、被告深圳市宇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82760.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2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颂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婷婷(代)
茶丽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