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4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宇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泽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妮,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刚,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归圆,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宇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9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航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宇航公司给付***工程款9885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852.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2月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8日为9008元);2.由宇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乙方、承包方)与宇航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X大楼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该项目的6-10层所有设备、风管、水管、电控部分的安装。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显示6层工程量为110906.8元,7、9、10层工程量为92027.85元。
2017年7月7日,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原主合同总承包价暂定为2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现对合同总承包价上调4万元(包干)。增加明细如下:1.楼甲供设备风机盘管晚到场一个月,导致乙方风管、水管无法顺利接机,增加1万元,进度款支付;2.-10层施工难度增加3万元,每层1.5万;3.程款支付比例从70%上调到80%;4.于甲方下发六层设计变更,需拆改的工程量较多,拆改的工程量采用现场记点工,点工工日300元/天;5.于设计变更,7-8层不在本合同施工范围内,7层已完工程量按实结算,从2017年7月4日开始实施。
2017年12月7日,宇航公司预算部员工在***出具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属实。2017年12月9日,宇航公司工程部员工关X在***的施工队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已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为279652.9元。宇航公司对该结算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宇航公司主张其向***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情况如下:2017年5月5日支付1万元;6月19日支付40892元;7月10日支付10000元;7月21日支付50000元;8月4日支付50000元;9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2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9年5月27日支付3000元;2019年8月12日支付3000元,共计支付196892元。***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确认收到上述工程款共计196892元。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释明,因***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确认合同无效,但声称坚持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宇航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依约完成施工后,宇航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82760.9元(279652.9元-19689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何时交付,但宇航公司工作人员最早在***提交的结算文件上签字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证实***向宇航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日期应早于或即是该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9日起开始计算,没有超过其可主张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则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宇航公司虽对于宇航公司预算部及工程部员工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宇航公司又主张合同约定的承包价应为24万元包干,但该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的原合同价款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的约定不符。对于宇航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宇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2760.9元;二、宇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82760.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已由***预交),由***负担400元,由宇航公司负担205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为涉案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总承包价,但双方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书系在工程完工后签订,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工程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以结算书来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认定正确。宇航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宇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57元(已由深圳市宇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宇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路 德 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尹琳(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