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7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宇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龙路七星商业广场B座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9241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新,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来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城郊街***、茂新村地段自编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07213764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宇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来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乐橡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宇航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宇航机电公司按扣除所有未开发票的税金后,向来乐橡胶公司支付货款,即税金106141.03元不应支付;2、宇航机电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来乐橡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采购合同》中设备总金额即货款包含了税金,货款中包含了17%的增值税;二、双方虽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的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宇航机电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来乐橡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宇航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的款项是否包含了税金,与宇航机电公司是否应当付款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宇航机电公司以此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二、案涉的违约金已经在《采购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合法有理。三、一审判决中在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有误。1、一审判决按照2017年9月1日起而没有按照起诉状所列的2017年1月1日起,是不妥的。2017年9月1日所依据的是宇航机电公司向来乐橡胶公司承诺的付款时间,而如宇航机电公司不能在承诺的付款时间内付款则其从一开始逾期就已构成违约,即2017年1月1日起就已经违约,并非一审法院所称的已达成了新的协议。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来乐橡胶公司起诉的是计至偿清之日止,但一审法院将其改为自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判非所请。
被上诉人来乐橡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宇航机电公司支付来乐橡胶公司货款41675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宇航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宇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广州市来乐橡胶有限公司货款416756.7元及违约金(以41675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市来乐橡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宇航机电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是否需扣除税金;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来乐橡胶公司交付货物后,宇航机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按实际收款金额开具发票是来乐橡胶公司在收取货款后应当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来乐橡胶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宇航机电公司可另循法律渠道解决。宇航机电公司在货款支付前,以来乐橡胶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要求少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采购合同约定,宇航机电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款,需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并未协商对该约定予以变更,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宇航机电公司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标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一审其他认定和裁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宇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8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宇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瑜瑜
审判员唐林波
审判员*丹妮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