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13行初133号
原告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606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0382589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龙洲大道**政府行政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丞建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巴南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丞建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南区人社局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9]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第三人***于2018年9月18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其用人(工)单位为原告敏丞建司。
原告敏丞建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9]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第三人***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所作的笔录均是听包工头老板说的原告名称。其次,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还有其他承包单位,在没有证据排除重庆莱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是用人单位的前提下,即认定原告是用人单位,属于事实不清。再次,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其他单位员工,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系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存在错误。故原告向法院诉请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进行送达。因缺乏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告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于2019年2月18日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于同年2月28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9]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被告在上述过程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通过核实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病历资料、相关证人的证言、仲裁庭审笔录和《劳务分包合同》等材料,可认定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在原告承建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未向被告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现主张的观点。故被告依据前述材料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依据充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巴南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事实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
2、病历资料,拟证明第三人的伤情诊断结论;
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伤者身份信息;
4、证人证言,拟证明伤者受伤经过情况;
5、原告公司注册信息,拟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
6、庭审笔录,拟证明涉案工程分包的事实;
7、分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务工的事实;
8、对***、***的工伤调查笔录、通知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务工的华熙LIVE体育馆项目为原告承包。
二、程序证据:
9、受理、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
10、中止及恢复决定书;
11、认定决定书。
该组证据均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敏丞建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中原告为用人单位的内容不予认可,其他内容不清楚;证据2、3不清楚相关情况;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人不能证明其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也不符合证人的身份条件,且证人***当时并未在场,不能证明***如何受伤;对证据5、6无异议,第三人也自认其与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7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对***陈述的受伤地点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证据9、10不清楚;证据11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收到;对于证据12、13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后表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2、劳务分包合同(标段一)、结算说明,拟证明原告承包了涉案项目体育馆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的一部分施工内容,并不包括第三人受伤时所实施施工内容,第三人不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动时受伤;
3、劳务分包合同(标段二),拟证明承建涉案项目工程并非只有原告,即使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上上班,也不能得出原告就是用工单位的结论;
4、工资欠条;5、临时工工资表。拟证明第三人系金粤公司的员工,其受伤时系为金粤公司工作,不可能与原告构成工伤关系;
6、结算说明及图纸,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地点不属于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5,因为原告在工伤认定时没有举示该证据,现在举示不予认可;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结算时间在伤者受伤之前。
第三人***质证后表示其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巴南区人社局提交的程序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能够证明其受理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和送达程序,对被告提交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能够证明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情况;医院就第三人病情所出具的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医经过及医院诊断结论;仲裁庭审笔录及分包合同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分包的事实;以上材料与证人***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言,以及被告对***等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虽能反映第三人当日受伤的经过,但不能证明其受伤地点即于原告承建项目工程范围内,亦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举示前述事实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
原告敏丞建司举示的证据,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三性予以确认;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涉案的整体工程中至少存在两个不同承包人,原告承建施工范围为其中一标段;工资欠条和工资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算说明及附图与前述两份不同分包合同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华熙LIVE·重庆鱼洞(巴南区体育中心综合整治)项目体育馆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由金粤公司承建。后金粤公司将该工程分包予原告敏丞建司与案外人****,其中原告承建该工程一标段项目,****承建二标段项目。2018年9月1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第三人***于该华熙LIVE·重庆鱼洞项目体育馆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的工地上切割铝合金时,左手被切割机割伤。经诊断为:1、左拇指、食指挫裂伤;2、左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左食指桡侧指神经血管断裂缺损。后第三人向被告巴南区人社局提交关于其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29日受理。2019年2月28日,被告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9]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第三人***于2018年9月18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其用人(工)单位为原告敏丞建司。现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故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巴南区人社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双方对于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无异议,分歧在于其受伤地点是否属于原告承包的一标段项目内。依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以及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均不能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并结合***等人的证人证言,虽可知第三人系在华熙LIVE·重庆鱼洞项目体育馆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工地中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但根据前述仲裁庭审笔录和涉案工程两份不同分包合同,明显可知该工程项目在经分包后存在两个不同承包人的情形,故不能由此直接推定第三人系在原告敏丞公司处工作场所内受伤。***等人的证言称其与第三人系由***介绍至涉案工程内做工,并称其系听**炎所述得知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承建,但嗣后被告在对***的调查笔录中,***明确向被告表示其涉及的工作内容系由他人联系,其本人并不知晓所涉及工作业务的承包主体。故被告在第三人受伤地点及工程对应承建的用工单位存疑情形下,即认定第三人系在原告项目工地中受伤,并决定由原告对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主要证据不足,该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9]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