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住湖南省宁乡市
上诉人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科泰矿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8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8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第四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科泰公司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和给付租金每天218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突破合同相对性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上诉人与科泰公司的租赁合同早已结算完毕,科泰公司也已经书面承认,并要求结算。2.敏丞公司是正规的劳务公司,其与上诉人之间也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其与科泰公司之间也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其与科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无从得知,其租赁的钢管等是否用于上诉人在不锈钢公司的工地,上诉人也无从得知。一审法院凭借敏丞公司等的陈述,称钢管等在我处,已经使用在建筑工程上,要求上诉人也承担返还和给付租金义务,毫无事实根据。敏丞公司退场时,该结算的已经结算,该清场的已经清场,即使其欠敏丞公司材料,也与上诉人无关。钢管等物,属于外置临时材料,用完是要拆除的,一审法院如此认定,违反常识,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亳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科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1.敏丞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分包方,这部分的钱款是没有结算的。2.科泰公司从来没有和敏丞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而是与总承包人即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敏丞公司作为分包人把租赁的钢管用于建筑工地上是一审已经查清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科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与敏丞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作为分包人的项目管理人的授权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3.敏丞公司退场时该结算的已经结算,该清偿已经清偿,即使其欠敏丞公司材料也与上诉人无关的表述是错误的。上诉人和敏丞公司的是总包和分包的关系,租赁合同是上诉人和科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应该对租赁合同承担责任。4.敏丞公司说上诉人和敏丞公司解除合同,让敏丞公司退场。退场时钢管、租赁物等材料在建筑物上是无法拆除的,这点在一审已经查清。因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不锈钢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因此将不锈钢公司列为被告是滥用诉讼权利。不锈钢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不锈钢公司不承担责任结论正确,其他判项与不锈钢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提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太钢能源动力总厂2×30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广州敏丞土建分包工程被上诉人***工程队进门卡被没收,无法进入工地;2.被上诉人***退出工地时,上诉人未拆架、正在利用,退出时与上诉人协商好由其负担租赁费用与返还;3.2017年3月,与上诉人结算时,双方结算表上说明应该支付的全部工程费用,已扣除水电及考核等费用的竣工结算金额。因此,租赁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敏丞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科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永清公司支付原告科泰公司租赁费84154.9元及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应付租金计算);2.判令被告永清公司、被告不锈钢公司、被告敏丞公司、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钢架管14229.7米,扣件19169个,托撑459个),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清公司向原告租赁WDJ型多功能碗扣式脚手架、钢架管、钢模板、建筑扣件、可调托撑,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钢架管每天0.01元/米、扣件每天0.005元/套、可调托撑每天0.05元/根,租金计算从承租物离库时开始至承租物回库时为止,每30天为一租金交付单位,租金按批量提前支付,逾期应支付滞纳金,租金照付,并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永清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认可被告永清公司租赁的架管、扣件已归还完成,损耗已经确认,现场清理干净,与被告永清公司项目部就材料领用、水电费扣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质量考核及相关往来扣款等已核对完毕;原告申请结算的金额为84154.9元,被告永清公司在2016年5月12日最终确认。
2015年6月1日被告不锈钢公司与被告永清公司签订了《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能源动力总厂2×30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发包人为被告不锈钢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永清公司,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计价方式、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力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6日被告永清公司与被告敏丞公司签订《太钢能源动力总厂2×30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对分包内容、质量标准、工作期限、工程款、工程验收与结算、双方的权力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敏丞公司向被告永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处理与永清公司的一切工程款结算,并且被告***是被告敏丞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被告***作为被告敏丞公司工地负责人,指派**、**从原告处领取租赁物。被告敏丞公司是2015年9月1日前租赁物件的使用人,因施工进度问题,被告永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与被告敏丞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合同,敏丞公司全部工作人员已于2015年9月1日起全面退出工地,因中途退场,租赁物已使用于工程建筑上,无法拆除,由被告永清公司继续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清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报告》中确认被告永清公司欠原告租赁费84154.9元,被告永清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永清公司支付租赁费84154.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永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永清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12日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结算金额,被告永清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支付期限为10日,故违约金应从2016年5月23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被告敏丞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指派人员从原告处领取租赁物,并实际使用,被告敏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应该支付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被告敏丞公司从原告处领取的钢管架为15746米,领取顶丝500(托撑)个,领取扣件10635个,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钢架管14229.7米、扣件19169个、托撑459个,一审法院支持归还钢架管14229.7米、扣件10635个、托撑459个;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钢架管每天0.01元/米、扣件每天0.005元/套、托撑每天0.05元/根计算,上述租赁物每天的租金为14229.7米×0.01元/米+10635套×0.005元/套+459个×0.05元/根=218元。被告敏丞公司2015年6月26日从原告处领取钢管1380米,扣件2120个,每日租金为24.4元,至2015年9月1日租金共计1660元;被告敏丞公司2015年7月9日从原告处领取钢管720米,每日租金为7.2元,至2015年9月1日租金共计396元;被告敏丞公司2015年8月5日从原告处领取钢管3856米,扣件1295个,顶丝500个,每日租金为70元,至2015年9月1日租金共计1960元;被告敏丞公司2015年8月7日从原告处领取钢管4200米,扣件2520个,每日租金为54.6元,至2015年9月1日租金共计1420元;被告敏丞公司2015年8月9日从原告处领取钢管1750米,每日租金为17.5元,至2015年9月1日租金共计420元;被告敏丞公司2015年8月17日从原告处领取钢管1440米,扣件800个,每日租金为18.4元,至2015年9月1日租金共计294元;被告敏丞公司2015年8月19日从原告处领取钢管2400米,扣件4000个,每日租金为44元,至2015年9月1日租金共计616元;以上租金共计6766元。2015年9月1日被告敏丞公司全面退出工地时没有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敏丞公司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租赁物已使用于工程建筑上,被告敏丞公司退出工地时租赁物无法拆除,由被告永清公司继续使用,被告永清公司明知租赁物为原告所有,被告永清公司应该在使用完毕后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永清公司与被告敏丞公司共同承担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与被告不锈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不锈钢公司也未实际使用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不锈钢公司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是被告敏丞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其指派**、**从原告处领取租赁物是职务行为,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责任由被告敏丞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科泰矿用装备有限公司租金84154.9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科泰矿用装备有限公司租金6766元;三、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山西科泰矿用装备有限公司钢架管14229.7米、扣件10635个、顶丝459个;四、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山西科泰矿用装备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天218元计算;五、驳回原告山西科泰矿用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太钢项目架管架料租金租赁站结算汇总表》、《太钢项目架管架料损耗租赁站结算汇总表》,用以证明钢管的价格为7元/米,扣件的价格为3.8元/个。被上诉人科泰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不锈钢公司、敏丞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永清公司是否应承担与被上诉人敏丞公司共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责任。上诉人永清公司与被上诉人科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与被上诉人敏丞公司签订的《太钢能源动力总厂2×30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有效。被上诉人敏丞公司作为工程项目分包人,从被上诉人科泰公司领取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实际使用于上诉人永清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后敏丞公司虽退出工地,但其从科泰公司领取的租赁物是由永清公司继续使用,永清公司将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应当归还给科泰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永清公司与敏丞公司共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0元,由上诉人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姜宏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