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11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5行终37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606之一。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龙洲大道**政府行政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吉秀,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广州敏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敏丞建司)、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熙LIVE·重庆鱼洞(巴南区体育中心综合整治)项目体育馆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由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粤公司)承建。后金粤公司将该工程分包予敏丞建司与案外人重庆莱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其中敏丞建司承建该工程一标段项目,****承建二标段项目。2018年9月1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于该华熙LIVE·重庆鱼洞项目体育馆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的工地上切割铝合金时,左手被切割机割伤。经诊断为:1、左拇指、食指挫裂伤;2、左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左食指桡侧指神经血管断裂缺损。后***向巴南区***提交关于其工伤认定的申请,巴南区***于同年10月29日受理。2019年2月28日,巴南区***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9]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于2018年9月18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其用人(工)单位为敏丞建司。敏丞建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巴南区***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双方对于***受伤属于工伤无异议,分歧在于其受伤地点是否属于敏丞建司承包的一标段项目内。依据***向巴南区***提交以及巴南区***作出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均不能确认敏丞建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并结合***等人的证人证言,虽可知***系在华熙LIVE·重庆鱼洞项目体育馆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工地中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但根据前述仲裁庭审笔录和涉案工程两份不同分包合同,明显可知该工程项目在经分包后存在两个不同承包人的情形,故不能由此直接推定***系在敏丞建司处工作场所内受伤。***等人的证言称其与***系由***介绍至涉案工程内做工,并称其系听**炎所述得知涉案工程系由敏丞建司承建,但之后巴南区***在对***的调查笔录中,***明确向巴南区***表示其涉及的工作内容系由他人联系,其本人并不知晓所涉及工作业务的承包主体。故巴南区***在***受伤地点及工程对应承建的用工单位存疑情形下,即认定***系在敏丞建司项目工地中受伤,并决定由敏丞建司对***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主要证据不足,该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之规定,判决撤销巴南区***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9]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区域和再分包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只是认为其中存在争议,基础的事实未查清。本案存在可能由被上诉人敏丞建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可能由案外人重庆莱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敏丞建司、一审被告巴南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被上诉人敏丞建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敏丞建司有权提起诉讼;
2、劳务分包合同(标段一)、结算说明,拟证明敏丞建司承包了涉案项目体育馆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的一部分施工内容,并不包括***受伤时所实施施工内容,***不是在为敏丞建司提供劳动时受伤;
3、劳务分包合同(标段二),拟证明承建涉案项目工程并非只有敏丞建司,即使***在该项目工地上上班,也不能得出***就是用工单位的结论;
4、工资欠条;
5、临时工工资表;
证据4-5拟证明***系金粤公司的员工,其受伤时系为金粤公司工作,不可能与敏丞建司构成工伤关系;
6、结算说明及图纸,拟证明***受伤的地点不属于敏丞建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与敏丞建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巴南区***向一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
2、病历资料,拟证明***的伤情诊断结论;
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伤者身份信息;
4、证人证言,拟证明伤者受伤经过情况;
5、敏丞建司注册信息,拟证明敏丞建司的用工主体资格;
6、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涉案工程分包的事实;
7、分包合同,拟证明***在敏丞建司工地务工的事实;
8、对***、***的工伤调查笔录、通知记录,拟证明***受伤时务工的华熙LIVE体育馆项目为敏丞建司承包。
9、受理、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
10、中止及恢复决定书;
11、认定决定书。
证据9-11拟证明巴南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巴南区***提交的程序证据能够证明其受理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和送达程序,对巴南区***提交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巴南区***提交的事实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能够证明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情况;医院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受伤后的就医经过及医院诊断结论;仲裁庭审笔录及分包合同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分包的事实;以上材料与证人***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言,以及巴南区***对***等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虽能反映***当日受伤的经过,但不能证明其受伤地点即于敏丞建司承建项目工程范围内,亦不能证明***与敏丞建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巴南区***举示前述事实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敏丞建司举示的证据,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涉案的整体工程中至少存在两个不同承包人,敏丞建司承建施工范围为其中一标段;工资欠条和工资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算说明及附图与前述两份不同分包合同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巴南区***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制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敏丞建司进行公告送达。因缺乏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于2018年12月13日申请中止工伤认定,巴南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于2019年2月18日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年2月28日巴南区***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9]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一审被告巴南区***系本案工伤争议处理的适格主体,具有对其辖区内工伤争议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巴南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制作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中止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双方对于***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无异议,分歧在于其受伤地点是否属于敏丞建司承包的一标段项目内。仲裁庭审笔录和涉案工程两份不同分包合同可证明该工程项目在经分包后存在两个不同承包人的情形。巴南区***在对***的工伤调查笔录中,其称与***系由***介绍至涉案工程内做工,并称其系听**炎所述得知涉案工程系由敏丞建司承建,但之后巴南区***经向***核实,***明确其涉及的工作内容系由他人联系,其本人并不清楚其工作业务的承包主体。巴南区***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在敏丞建司分包的工作场所内受伤。故巴南区***应当对***受伤地点及工程对应承建的用工单位进一步调查,一审法院认为巴南***认定***系在敏丞建司项目工地中受伤,并决定由敏丞建司对***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不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区域和再分包的问题进行调查,未确定真正用工主体,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因认定工伤的职权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使,人民法院只能对该行政部门认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代替该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封莎
审判员曾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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