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民终1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6-17号(32门)。
法定代表人:任国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一汽凌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城北街北段91-2号。
法定代表人:郑孟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红,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汽凌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凌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特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被上诉人一汽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与赛特斯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作为赛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汽凌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10KV变电所新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支取工程款49.2万元,***提供人工费、招待费、电缆材料设备购买等收据,用以证明其支取的工程款已用于购买案涉工程的材料及人工费支出。赛特斯公司对于费用支出是否属实,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均提出异议。赛特斯公司二审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赛特斯公司完成全部施工。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一审法院应向***提供的收据出具人员或单位进行核实,进一步查清费用支出是否属实,是否合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对本案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凌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0元,退还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刘永志
审 判 员 王海娇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