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辽宁苏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27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定 书
(2020)辽09民监4号
监督机关: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6-17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臣,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苏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139号8门。
法定代表人:张兴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赛特斯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辽宁苏房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苏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辽09民终422号民事判决,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民监(2020)2109000001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赛特斯公司在原审时因未能提供原始施工图纸,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对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从而无法证明赛特斯公司主张的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赛特斯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检察机关以赛特斯公司提供原审未曾提交过的原始施工图纸及鉴定机构说明为新证据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认为,检察机关以赛特斯公司提供的原审未曾提交过的原始施工图纸应为进行鉴定所需的一个依据,而非鉴定结论,赛特斯公司可依据该原始施工图纸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检察机关的再审建议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阜检民监(2020)21090000012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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