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辽宁中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17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再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文溯街**(32门)。
法定代表人:任国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乃成、蔡海霞,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中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鞍旗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文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霞,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任国臣,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乃成、蔡海霞,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任晓飞,男,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现住沈阳市浑**。
再审申请人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中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机电公司)、一审被告任国臣、任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1民终10544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辽民申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赛特斯公司和一审被告任国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乃成、蔡海霞,被申请人中商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霞,一审被告任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特斯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0544号民事判决书;3.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商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2019年8月26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提供一份证明,该份证据证明在2017年3月20日签署的喜悦广场酒店、购物广场、10千伏变电所电力工程安装供应合同约定的送电验收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是由赛特斯公司自己完成的,所有送电相关手续在赛特斯公司持有和控制。另据一审中商机电公司提交的岫岩喜悦广场供电工程情况说明中提到的2017年10月31日岫岩满族自治县政府专门组织召开供电公司等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解决正式用电问题的内容,中商机电公司并未参与。另据岫岩喜悦广场变电所工程结算单明确约定,若乙方送电手续未办理,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此款项。所以基于送办电手续之劳务系赛特斯公司自己完成的,赛特斯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此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中商机电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应当能够正常投入使用。而中商机电公司提供的低压柜根本没有铜牌导致赛特斯公司只能委托他人完成低压柜机组安装并投入使用。此项发生的费用为292500元,且中商机电公司提供的型号1DY11低压柜一台损坏,不能使用价值46229.27元,该两项费用应由其承担。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已被法释[2014]2号修改,且任国臣认缴出资日期为2033年3月1日,故不存在出资的事实,不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
中商机电公司辩称,赛特斯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任国臣述称,没有意见。
任晓飞述称,没有意见。
中商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特斯公司给付货款134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任国臣、任晓飞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赛特斯公司不能清偿的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赛特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因中商机电公司违约,给赛特斯公司造成的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以赛特斯公司实际损失为准);2.判令中商机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赛特斯公司(乙方)于2017年2月7日与发包方岫岩满族自治县金福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变电所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喜悦广场(商业、酒店)外线电源接线点至环网柜下出口,内线从环网柜下出口(含低压柜),10千伏电力工程采用两路10千伏电源供电,执行鞍山供电局供电方案,商场变电所、酒店变电所内设备安装、高压柜至变压器接线、变压器至低压柜接线、封闭母线安装、控制电缆安装,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信号屏、支流屏、火灾漏电报警消防联动以及模拟屏幕等系列实验、调试、装表及送电等,直至工程经甲方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甲方。承包范围为交钥匙工程,包括变电所所有内、外线施工,包含设计费、监理费、安装调试费、包验收、包送电及所有相关手续办理。乙方按照电业局标准化变电所进行配置施工。变电所高、低压柜、变压器等所有设备由乙方采购;报竣验收、送电及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乙方负责办理工程图纸审查、工程报竣、报验及供电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验收包送电。工期为60日历天(含验收、送电),开工时间为自首次付款之日其计算,工程竣工,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送电,送电完成后,由甲方签署验收合格单。乙方负责电业部门验收、送电等一切手续办理。乙方办理用电手续不齐全、达不到电业部门及我司验收标准,甲方有权拒付所有已施工部位工程款,3日后清理出厂,且乙方赔偿甲方合同额三倍的罚款。而后,中商机电公司与赛特斯公司依据此合同,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了《喜悦广场酒店购物广场10千伏变电所电力工程安装供应合同》,约定:供货内容是10千伏自维变电所安装工程项目,变电所土建工程(地面形成(地面形成及基础建设电柜的供应及安装,高压双电源外线电缆100米以内的敷设,送电验收及相关手续的办理,最终数量以设计院图纸为准;合同总价款为3600000元,为交钥匙工程合同,中商机电公司进行所有供电手续的办理,由此产生的设计费、监理费需赛特斯公司向相关单位支付,其余费用均由中商机电公司承担,签订合同后,赛特斯公司将预付款支付给中商机电公司,中商机电公司在收到预付款次日起60日内完成赛特斯公司工程项目的正式电送电前所有工作,以及所有送电手续的办理,赛特斯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给中商机电公司结清相关款项后,中商机电公司为赛特斯公司送电,送电后赛特斯公司须结清中商机电公司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货款,中商机电公司提供所有工程档案以及供电局手续,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赛特斯公司向中商机电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500000元,电业局做出蓝图后赛特斯公司向中商机电公司支付500000元,供电设备生产前赛特斯公司向中商机电公司支付500000元,设备全部进场后5个日历日内赛特斯公司向中商机电公司支付500000元,供电局验收送电前赛特斯公司向中商机电公司支付1200000元,在同一时间段内中商机电公司需将所有有关供电局的手续以及供用电合同移交至赛特斯公司并开具等额发票,2017年12月31日前将400000元尾款全部支付给中商机电公司,保修期为设备及高低压柜质保2年。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商机电公司从2017年5月19日至6月5日期间陆续向赛特斯公司供应了各种型号的低压柜,赛特斯公司均已签收,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对岫岩喜悦广场变电所工程签订结算单,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喜悦广场酒店购物广场10千伏变电所电力工程安装供应合同》中止,低压柜部分发生的供应款项是2039294.6元(包含中商机电公司为赛特斯公司办理施工及送办电手续的劳务费约800000元,此项费用已发生,在中商机电公司放弃办理该手续时,赛特斯公司有权扣除,不予支付),本项目喜悦购物广场于2017年9月28日正式开业,付款方式为赛特斯公司已付款730000元,剩余工程款1570000元的支付是外线确认入场施工后,赛特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0%,中商机电公司收到此款项后开始为赛特斯公司办理送办电手续,工程结束,验收后送电前,赛特斯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至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中商机电公司、赛特斯公司及沈阳安普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债权债务三方转账协议,约定:因中商机电公司欠付沈阳安普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4305元,由赛特斯公司代为中商机电公司向沈阳安普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此款项。赛特斯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付500000元、2017年4月27日付100000元、2017年5月10日付80000元、2017年5月31日付50000元、2017年9月12日付30000元、2017年9月13日付200000元,分六次共向中商机电公司支付货款960000元,尚欠中商机电公司1340000元,债权债务三方转账货款224305元,现实际尚欠1115695元,此尚欠款项中包含中商机电公司为赛特斯公司办理施工及送办电手续的劳务费800000元。现因赛特斯公司未能给付尚欠款项,双方产生纠纷,中商机电公司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因送办电手续问题,发包方岫岩满族自治县金福置业有限公司将赛特斯公司起诉,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再查明,经中商机电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过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调取涉案工程的送办电情况,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回复:涉案工程是由开发单位于2017年8月18日委托赛特斯公司进行施工,该项目业务办理人刘文彦于2017年3月24日将项目开发单位对其开具的委托书送达鞍山供电公司市场及大客户室开始办理送电手续,鞍山供电公司在工程手续齐全情况下,于2017年11月4日完成送电工作。
一审法院再查明,赛特斯公司注册资本为11100万元,2017年11月30日,任晓飞将持有赛特斯公司的10545万元股权转让给任国臣,任国臣认缴出资555万元,实缴出资55万元,任晓飞认缴出资10545万元,实缴出资10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商机电公司与赛特斯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喜悦广场酒店购物广场10千伏变电所电力工程安装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中商机电公司诉请款项中的224305元是否已经转让、在本案中是否能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针对赛特斯公司提举的债权债务三方转账协议,中商机电公司无异议,视为自认所诉请的款项中包含由赛特斯公司代为中商机电公司向沈阳安普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的货款224305元应在总款项中予以扣除,所以,中商机电公司所诉请的要求赛特斯公司给付款项中所包含转让款224305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中商机电公司是否为赛特斯公司办理了施工及送电的相关手续,赛特斯公司是否应给付中商机电公司货款540000元及劳务费800000元,合计1340000元、中商机电公司是否存在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赛特斯公司由此所造成的的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是多少等。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中商机电公司提举的国网鞍山客服中心提供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要大于赛特斯公司提举证据的证明力,由此可以确认,中商机电公司完成了喜悦广场酒店购物广场10千伏变电所电力工程安装供应合同中约定的办理了施工及送办电手续义务,赛特斯公司应按结算单确认的款项数额履行给付尚欠货款540000元及劳务费800000元,合计1340000元的义务,在此尚欠款项中应扣除债权债务三方转账协议中的转让款224305元部分,赛特斯公司实际尚欠中商机电公司款项为1115695元。赛特斯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任国臣、任晓飞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依据中商机电公司提举的证据,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任国臣、任晓飞作为赛特斯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不符,存在差额,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任国臣、任晓飞对赛特斯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任国臣、任晓飞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中商机电公司要求赛特斯公司给付拖欠款项1115695元并承担拖欠款利息以及任国臣、任晓飞承担连带责任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赛特斯公司的反诉请求及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辽宁中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款项1115695元(包括货款540000元及劳务费800000元,合计1340000元,在此尚欠款项中扣除债权债务三方转账协议中的转让款224305元部分);二、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拖欠款利息损失,以尚欠款11156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任国臣、任晓飞对上述款项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辽宁中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920元,由辽宁中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65元、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22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赛特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8)辽0112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商机电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赛特斯公司提交: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通电运营的手续系赛特斯公司自己完成的。中商机电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商机电公司是赛特斯公司的分包单位,中商机电公司与业主金福置业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所以中商机电公司不可能参加由业主召开的协调会,其证明不能对抗法院调取的同一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否定中商机电公司办理送电手续的事实。任国臣、任晓飞质证意见同赛特斯公司举证意见。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商机电公司是否为赛特斯公司完成送办电手续,赛特斯公司应否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双方2017年8月22日签订“岫岩喜悦广场变电所工程结算单”,上载明:……上表中款项中已包含乙方为甲方办理施工及送办电手续的劳务费80万元,乙方尽全力积极办理手续,不予拖延时间,若乙方送电手续未办理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此项费用。……外线确认入场施工后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0%,乙方收到此款项后开始为甲方办理送办电手续;工程结束,验收后送电前甲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乙方至90%。……。由此可见,办理送办电手续为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对此,中商机电公司主张其完成了送办电合同义务,证据为送办电验收及相关手续,在2017年3月24日,工程甲方岫岩县满族自治县金福置业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中商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彦办理配电事项,2018年12月12日国网鞍山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给出具了而具体办电事项的情况说明。就此,双方均提交了由国网鞍山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纵观两方提交的证明材料,赛特斯公司二审提交的由国网鞍山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的证明,仅证实任晓飞于2017年9月21日参加了国网鞍山供电公司运检部组织召开的岫岩喜悦广场、喜悦酒店新设备投运协调会的情况。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中商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依据优质证据规则,赛特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二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赛特斯公司应返还中商机电公司剩余欠付款项及利息。
综上所述,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0元,由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商机电公司是否履行了办理送办电手续的义务;2.赛特斯公司给付中商机电公司的款项数额应该如何确定。
关于中商机电公司是否履行了办理送办电手续义务的问题。中商机电公司一审提交的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刘文彦(中商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24日起开始办理相关送电手续,鞍山供电公司在工程相关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4日完成送电工作。赛特斯公司二审提交的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的证明载明赛特斯公司任晓飞参加了由国网鞍山供电公司运检部组织召开的岫岩喜悦广场、喜悦酒店新设备投运协调会,其内容证明不了赛特斯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约定的送电验收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是由赛特斯公司自己完成。虽然中商机电公司未参与2017年10月31日岫岩满族自治县政府组织召开供电公司等部门参加的解决正式用电问题的协调会,但该协调会的纪要并未明确案涉送办电手续的具体承办人,且中商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明中已载明鞍山供电公司是在工程相关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完成送电工作的。原审根据两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中商机电公司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赛特斯公司证据的证明力,进而确认中商机电公司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办理送办电手续义务,符合优势证据规则,并无不当。赛特斯公司再审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但其依据的仍是二审提交的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的证明,并非新证据。赛特斯公司又主张所有送电相关手续在赛特斯公司持有和控制,但并未向法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自行办理案涉送办电手续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赛特斯公司给付中商机电公司的款项数额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岫岩喜悦广场变电所工程结算单中确认赛特斯公司已付款730000元,剩余工程款1570000元。结算单签订后,赛特斯公司代中商机电公司向沈阳安普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224305元,又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30000元、于2017年9月13日支付200000元,赛特斯公司尚欠中商机电公司款项为1115695元,其中包含中商机电公司为赛特斯公司办理施工及送办电手续的劳务费约为80万元。赛特斯公司没有证据否认中商机电公司已完成办理送办电手续的事实,应依据该结算单向其支付约定的办理送办电手续费用80万元。因双方已在结算单中确认原合同中止,并对中商机电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赛特斯公司主张中商机电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没有铜牌及低压柜损坏应由中商机电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赛特斯公司应向中商机电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劳务费111569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赛特斯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辽01民终1054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娟
审判员  安一凌
审判员  徐 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聪
书记员郭丹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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