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3-30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终3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三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秀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将,辽宁汇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玲,辽宁汇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6-17号(32门)。
法定代表人:任国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骐,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关于案涉工程赛斯特公司是否施工完毕问题,一审中,**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岫玉一线施工合同”及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赛斯特公司存在未完工事实。后续施工**公司交由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完成并支付工程款213万余元。对此,赛斯特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与该公司施工内容没有关系。此外,赛斯特公司还提供了加盖双方公章及监理公司公章的“工程竣工报告”欲以证明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据此,一审法院应结合上述两份合同中施工内容、工程范围等相关约定,查明赛斯特公司是否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实,进而准确认定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情形。
2、关于案涉工程设计施工图应由哪一方负责问题,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应由对方出具,一审中,赛斯特公司主张**公司委托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图及施工图的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该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延期出图问题,责任在哪一方?在施工设计图未完成情况下,赛斯特公司的施工工期应否顺延?赛斯特公司逾期施工的事实是否成立?
3、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增项问题,在前述“工程竣工报告”当中“主要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一栏中载明:“外线形成新增环网柜4台,环网柜基础4座……。”此外,原审法院依据赛斯特公司申请委托鞍山创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二、喜悦广场(商业酒店)的项目外线增项(争议项)鉴定金额151.551327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应查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增项?如存在增项的事实,则案涉工程工期应否顺延?
4、关于赛斯特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至6月15日间进场的设备价值问题。一审中,赛斯特公司主张其上述进场设备价值超过300万元,对此,**公司称无法确定设备总价。二审中,赛斯特补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进场材料价值达到30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应予查明,进而确定**公司是否依约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20%。
5、关于2017年8月8日赛斯特公司出具的“工程承诺函”应否撤销问题,一审法院在查明承诺函出具前赛斯特公司已完工程量(包括进场设备价值在内)基础上,准确认定承诺函中赛斯特公司“承诺已完工全部工程抵价150万元赔偿给贵公司”是否符合法定可撤销情形。
综上几点,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争议事实基础上,准确认定案涉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构成违约,工程是否存在增项,“工程承诺函”应否撤销等,进而围绕双方诉求是否成立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沈阳赛特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56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秦长虹
审 判 员  单琬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孟齐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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