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15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1338号 原告:黄长月,女,汉族,1961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长月、***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移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月、***、被告惠州移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长月、***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拉走安装在屋顶基站的天线通信设备并做好防漏和恢复原状修复;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租金共计80000元、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6日被告与我签订了《〈万联〉基站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我位于惠阳区淡水镇人民五路××侧××楼顶的房产,房屋面积30平方米,房屋天面的50平方米,用作基站安装移动通信设备机房。租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为1600元,每年的1月支付全年的租金19200元,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为22400元(从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28日止,共14个月)。被告基站电源线在2014年被周围居民以天线有害健康为由而剪断,从而没有使用,以后拆走部分设备,大件没拆。2016年、2017年、2018年我方数十次催要房租,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未付。2018年6月份去被告分公司找到**经理,她说你一个星期找我三次也没用。万般无奈,特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黄长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2、结婚证;3、黄长月、***身份证;4、(万联)基站房屋租赁合同;5、2010年1月18日、2012年4月16日、2014年3月19日税收发票;6、税收缴款书、完税证;7、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19日催办函;8、催办函回执;9、解除(万联)基站房屋租赁合同(甲方)诉求;10、(坝尾)基站房屋租赁合同;11、被告伪造声明;12、照片八张、漏水照片。 被告惠州移动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被告认为涉案的基站因附近居民投诉阻挠,乃至剪断电线,经原告要求实际上已于2014年5月6日至7日拆除,双方就涉案合同提前解除,不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中第二段第一句也认可了这一事实;2、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五点的约定,合同期满后机房所有一切通信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拆走(房屋装修部分除外),因此2014年5月涉案基站停止使用,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已经将拥有所有权的通信设备全部拆走,至于房屋装修部分,因不在被告的处置范围之内,被告并未处置,被告认为被告在涉案合同解除后的行为是符合合同的约定的;3、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原告自2014年5月起至2018年11月,来函被告处,期间并未主张过本案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一点约定的乙方按照甲方出具的有效租赁发票金额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租金,以及第四条第二点约定的,余下租金按照一年为周期支付,在首期租金支付后,乙方于每年的一月份支付全年的租金等约定,也可以看出原告没有进行过相应的主张,包括开具发票和办理请款手续;4、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一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四点的约定,原告的该主张并无证据或者鉴定依据支持,因此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认为2014年5月结清租金后已不再具有租金或者占用费的存在,因此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租金和违约金,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移动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万联基站拆除的通知;2、发票;3、涉案基站房屋出租的现状图片3张;4、类似基站的现状图片3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8日,原告黄长月(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惠州移动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万联)基站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出租房屋坐落于惠州市××区淡水镇人民五路××侧××楼,房屋面积为30平方米,原告还提供屋顶天面50平方米给被告安装走线架、天线等;第三条约定租赁用途和期限,租期10年,自200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止;第四条约定租金和支付方式:租金每月1600元,其中房屋租金700元,天面、地面租金900元,年租金为19200元,被告于每年1月份支付全年租金19200元,最后一次租金为22400元(从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30日共14个月);以上金额均含税;原告提供租赁发票;第五条约定房屋使用、维护及修缮,租赁期间,被告在不影响房屋主体形状结构的情况下征得原告同意后,可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及设备安装;被告可安装用电专线和电表,有关费用由被告负责;合同期满后,机房所有一切通信设备所有权归被告,被告可以拆走(房屋装修部分除外);第七条约定,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如被告逾期搬迁,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由承租方赔偿;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如果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一次性付违约金1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及屋顶交给被告经营使用并依约向被告提供租金发票,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租金已交至2014年12月,至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全面履行合同无争议。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基站周围群众以天线损害健康为由投诉而内部发文《关于惠阳万联基站拆除的通知》。2014年5月,被告将惠阳万联基站主要通信设备拆除,但仍遗留框架等在原告出租房和屋面,至今未清理搬离。2018年11月6日原告黄长月向被告发出《解除(万联)基站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之诉求》:声明被告从2015年至2018年共4年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且拆装管理混乱,致使原告电梯机房漏水、主体电脑烧坏2次,造成经济损失3万多元,要求被告拆走全部设备、修复漏水、支付4年租金19200元/年×4年、补偿修复损失3.5万元。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办函》2份,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的租金8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修复损失35000元,但被告均未予回应。 另查明,原告黄长月、***系坐落于惠州市××区淡水人民××路××号房××层屋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原告黄长月与被告惠州移动公司签订的《(万联)基站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欠交租金数额的认定。被告租金已交至2014年12月,双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将惠阳万联基站主要通信设备拆除,但仍遗留框架等在原告出租房和屋面,至今未清理搬离,仍占用原告房屋及屋面。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且仍占用原告房屋及屋面未向原告交纳占用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占用费的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2015年至2019年2月租金80000元(19200/年×4年+1600元/月×2月),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拆走屋顶基站的天线通信设备并做好防漏和恢复原状修复问题。原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后,未依法依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及屋面清理干净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原告诉请,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长月、***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9年2月止的租金8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拆走屋顶基站的天线通信设备并做好防漏、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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