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执行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14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23民初821号 原告:***,女,汉族,广东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简勤。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惠东县支公司,住所地惠东县。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惠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惠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惠东支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土地使用权侵权行为,排除防碍,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金至返还土地时止,计租时间暂计自2002年10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日止,每月租金1800元,共计14年5个月,折合租金311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购得位于惠东县××路口的××号宅基地二间,面积148平方米,于2002年9月2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东国用(2002)字第1323××号,并于2002年建房,在2004年6月29日取得《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自2000年起,被告在未征得原告任何同意情况下,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建设通信通道,面积约62平方米,同时被告办公大楼地下基础在建筑时将基础建在原告土地上,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积约32平方米,办公室三层以上房屋标出建房占用原告土地空间约为16米×0.7米,共11.2平方米,地面基础附堤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16米×0.5米,约8平方米。原告为此长期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使用权,支付土地使用租金,但被告均以手续繁琐,要逐级上报审批为由,一直拖着不办。原告认为:被告移动公司拥有惠东××路口的房屋侵占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移动惠州分公司、移动惠东支公司为国营企业因经营业务长期侵占原告土地实属不该,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行使土地权益,亦无法建房,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应依法立即停止侵害,并支付占用原告租金(注在调处中被告口头同意每月计1800元租金给原告)。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遭受侵害的现存状态并非被告造成的。首先,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将位于惠东县××路口的涉案房产在建筑时将基础健在原告土地上及办公室三层以上房屋标出建房占用原告土地空间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该涉案房产系被告于1999年从××中学处购买所得,有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佐证。被告从××中学处购买时,涉案房产即为现状态,被告从未对涉案房产作任何改变房屋结构的修建行为。因此,即便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确实遭受来自被告所有的涉案房产侵害,那么该侵权状态亦不是被告造成的。其次,原告主张自2000年起未经其同意被告就铲子将通信通道及地面基础附堤建设在其土地上,对此,被告认为,被告在修筑签署设备设施时,原告尚未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被告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02年)。因此,即便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确实遭受来自被告所有的通信通道及地面基础附堤的侵害,那么该侵权状态亦不是被告故意造成的。二、即便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基于方便被告生产生活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利益考量,涉案被侵权土地不应恢复原状。涉案房产为被告的办公大楼,其与原告的土地紧密相连。依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占用原告土地的设备设施多为被告生产经营所必需,原告作为相邻权人,有义务提供相应的便利。此外,涉案的通信通道等设施设备覆盖了惠东县广大居民的通讯通信服务需求,若选择拆除,则会对周围居民的通信需求造成严重影响。且根据《电信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因此,考虑到涉案通信通道等设备设计公共电信服务领域,涉案被侵权土地不应恢复原状。三、原告诉请的土地租金的具体金额及主张的被侵权土地面积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租金1800元的标准支付其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期间的土地租金,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土地租金标准未考虑到各时期周边地区同类土地租金的市场波动情况,未结合租赁市场的行情变化综合判断,以一个相对较高的固定租金价格计算自2002年至2017年长达14年多的土地租金,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另外,原告主张被侵权的土地面积达113.2平方米,但据诉讼前惠东县国土局核实的占用土地面积远少于原告主张的侵权面积,请法庭对侵权土地面积依法进行核实。综上,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遭受侵害的客观状态并非被告故意造成的,且由于涉案占用土地的设施设备关于被告的生产经营及公共利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2.租赁合同书,证明损失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02)字第1323××5号】,证明土地权益;4.房地产权证,证明土地权益;5.界限图,证明土地权益;6.关于协助处理惠东移动综合大楼汇聚传输管道赔补事宜的法律意见书,证明被告方律师意见信原告追偿事实;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国有(1998)字第323020××号】,证明被告土地使用权范围;7.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事实;9.图片,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事实。 三被告针对其抗辩事由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1.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产系被告于1999年从××中学处购买所得,且被告购买时,涉案房产即为现状态,被告从未对涉案房产作任何改变房屋结构的修建行为。原告诉讼的占用土地行为非被告所为。 关于本案事实本院查明如下:原告***通过出让方式购得案涉位于惠东县××镇××路口的面积为148平方米土地(地号为3-2-××-1)的使用权,于2002年9月29日在惠东县自然资源局(***县国土局)办理权利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东国用(2002)字第1323××5号;原告在该土地上兴建六层住房,于2004年6月7日竣工,在惠东县自然资源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明,权属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 被告移动公司通过向××中学购买的方式获得位于惠东县××镇平多路口的面积为690.7平方米土地(地号为3-2-××)的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建筑,用途为办公,于1998年8月分别在惠东县自然资源局和惠东县人民政府办理了权属证明,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东国用(1998)字第323020××号。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针对原告诉请的侵权行为去函惠东县自然资源局就案涉移动公司名下所有的房地产的地下基础的四至范围是否与原告名下所有的位于××镇××路口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范围内、被告移动公司名下所有的案涉房产的三层以上建筑突出部分是否在原告名下所有的位于××镇××路口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范围内、被告移动公司名下所有的案涉房地产的地面基础附堤的四至范围是否在原告名下所有的位于××镇××路口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范围内以及被告移动公司的建设通信通道设施是否在原告名下所有的位于××镇××路口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范围内这四个问题进行查询,惠东县自然资源局复函称:经组织测绘队现场勘查发现,案涉宗地上房屋现状与宗地界线存在较大差异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宗地界址点无坐标。因此,无法套合出该宗地界线坐标,不能明确移动公司名下房产(粤房地产第××号)范围是否与该宗地界线范围存在重合。 另查明:被告移动公司在变更登记前的企业名称为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移动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及通信通道所在位置占用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其权益,故查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害其土地使用权情况是否存在系处理本案的关键。为此,本院函去惠东县自然资源局(***县国土资源局)就案涉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与被告移动公司名下房地产的地下基础工程、三层以上建筑突出部分、地面基础附堤以及建设通信通道设施是否重合,即是否占用了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进行调查了解,但该部门复函称经现场勘查发现,该宗地上房屋现状与宗地界线存在较大差异,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宗地界址点无坐标,无法套出该宗地界线坐标,不能明确移动公司名下房产(粤房地产第××号)范围是否与原告名下所有的案涉宗地界线范围存在重合,即相关权利部门无法确认案涉被告名下的房地产与原告名下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导致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无法明确原、被告名下所有的案涉房地产与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重合而无法确认,应由国土部门确定原告诉请被侵权的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在补足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1元(原告已预缴29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庄 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詹 颖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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