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24民初98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明一路全球通大厦。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鸿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龙城镇环城南路3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鸿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门县鸿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办理GSM12期龙门路背等8个基站房产证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00元,返还多收取的款项64000元,以上共计89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办理GSM12期龙门路背等8个基站房产证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龙门区域所辖8个基站的房产证。每站办证费用为16000元,原告需支付被告办证费用总计为128000元。款项在协议签订生效时先支付64000元,余下款项在所有证件办好交付给原告后贰个工作周内付清。2010年5月5日,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0%的款项即64000元给被告。目前,该协议的工作量完成情况只有12.5%,《委托办理GSM12期龙门路背等8个基站房产证协议》付款情况与工作量完成情况是不对等的。另,被告提交了一份封面贴有“龙华传输”的房产证,经原告核实,该证的地址、图号、权证号与原告龙华传输机房的国土证资料不一致,具体体现为——被告提交的房产证情况:地址为龙华花竹村增马公路旁横档岭山顶,图号:F-50-13-(4),使用权证号:132××××0005;而原告龙华传输机房国土证情况:地址为龙华镇增马公路旁,图号:F-50-13-(11),权证号:龙府国用(2008)第13240500015。故被告为该站点办理的房产证有瑕疵,应将该情况予以纠正。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合同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给被告,对此,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GSM12期龙门路背等8个基站办理房产证的合同义务。但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的工作完成量只有12.5%,并且,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义务,此情况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安排。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在自行维权无果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鸿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未能办理好房产证的根本原因系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办理好房产证的相关资料,主要资料系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为办理好房产证,答辩人即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交资料、交纳相关费用,并组织相关人员现场勘察、测量等工作,只要被答辩人能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可以办理好房产证。三、答辩人提交已经办好的房产证系真实合法有效,已经履行部分义务。被答辩人诉状所述房产证中标号与国土证、规划***等不一致,具体原因系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审核的结果,答辩人仅接受委托依法提交相关资料,最后办理好房产证即完成合同义务。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交付的房产证系答辩人伪造的,该证系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办理,出现不一致的原因答辩人并不清楚。被答辩人应当向政府相关部门了解,不能认为答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相反被答辩人从未就房产证真实性提出过异议,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该办证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鸿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委托办理GSM12期龙门路背等8个基站房产证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600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8530元(报建基础设施费、办理委托事项差旅费以及可得利益损失);4.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6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了《委托办理GSM12期龙门路背等8个基站房产证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约定:“1.反诉人按被反诉人要求办理路背、河坑头、禾洞、南坑、合头、洞尾、龙华8个基站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房产证;2.协助被反诉人解决办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完善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反诉人负责;3.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均应依合同条款履行,否则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反诉人一直积极履行《委托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对8个基站进行申报审批以及缴纳相关费用。其中,龙华基站已完成相关证件的办理,房产证也已交付给被反诉人。但,除龙华基站外的其他7个基站,被反诉人均无法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给反诉人,从而导致反诉人无法提供主管审批部门所需要的材料进行审批,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反诉人为履行合同义务,已积极向相关部门提交资料、交纳相关费用,只要被反诉人能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可以办理相关证件。现今,被反诉人不但不履行协议项反诉人提交相关办证资料,反而单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委托协议》,此行为属法律明文规定的“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被反诉人不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且提起本诉单方请求解除协议的行为,是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因此,为保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辩称,1、从诉讼请求来看,双方都同意解除涉案的《委托协议》,也就是说双方对于《委托协议》的解除是没有异议的;2、根据涉案的《委托协议》内容,从合同的履行来看,触犯违约责任20%的条款,违约方应当是鸿信公司;涉案的《委托协议》并没有条款约定,移动公司应该向其提供所谓要求的办证资料,退一步,鸿信公司作为涉案协议中履行义务,更为专业的一方也没有要求或者提出其在反诉状和答辩状中要求的资料,因此,其反而要求移动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3、鸿信公司要求移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首先鸿信公司并未按照涉案的协议履行完毕义务,根据合同法人不能因自身的违约行为而获得合法收益的原则,在此情况下向移动公司主张经济赔偿是不合理的,退一步,可得利益损失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甲方即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乙方即被告龙门县鸿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办理GSM12期龙门路背等8个基站房产证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协议事项:一、基站名称:路背、河坑头、禾洞、南坑、合头、合口、洞尾、龙华传输机房共8个。二、基站所在地址:龙华、龙江、平陵、**、永汉。三、基站概况: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建筑物为简易机房30平方米或单层50平方米楼房,并建设40米高的铁塔。第二条甲方的义务:一、甲方委托乙方办理龙门区域所辖8个基站的房产证,每站办证费用为16000元,甲方需支付乙方办证费用总计人民币128000元。二、款项在协议签订生效时先支付人民币64000元,余下款项人民币64000元在证件办好交付给甲方后贰个工作周内付清。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税务发票。第三条乙方的义务:一、按甲方要求办理基站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房产证等“三证”。二、必须在收到甲方预先支付人民币64000元的后9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房产证办理到甲方的名下并交付给甲方。三、协助甲方解决办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完善相关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四条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间,双方均应依合同条款履行,否则得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于2010年5月5日依约将协议总价的50%款项即64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依约为原告办理了龙华传输机房基站的房产证。因原告未能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相关材料给被告,致使路背、河坑头、禾洞、南坑、合头、合口、洞尾7个基站的房产证未能办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办理GSM12期龙门路背等8个基站房产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现原、被告均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办理GSM12期龙门路背等8个基站房产证协议》的诉讼请求,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600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5600元,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办理GSM12期龙门路背等8个基站房产证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办证资料由谁提供约定不明,从而导致履行约定不明确;同时《委托办理GSM12期龙门路背等8个基站房产证协议》违约责任条款不明确,故不能认定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被告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协议约定每站的办证费用为16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协议总价的50%款项即64000元,被告已办理了龙华传输机房基站的房产证,扣除16000元/站,剩余多收取的48000元(64000元-16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8530元(报建基础设施费、办理委托事项差旅费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龙门县乡镇规划区建设工程报建审批表》、《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发票等予以证明,审批表、票据的发生时间在2008年,而《委托办理GSM12期龙门路背等8个基站房产证协议》签订是2010年,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支付的费用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办证所付,且被告提交的发票也无具体的说明用款事由,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鸿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办理GSM12期龙门路背等8个基站房产证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鸿信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办证费用48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鸿信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鸿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20元;案件反诉费11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龙门县鸿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娴
书 记 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