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尚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0-28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8984号 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507778854,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6号7-4-1。 被告:***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P4Q0886,住所: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同心委12组。 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叁仟**肆拾肆元整(小写:3544元);2、请求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75%;3、请求判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与本诉讼有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柜电箱订货清单,金额为叁仟**肆拾肆元整(小写:3544元),原告依照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了货物,被告当场验收。被告在2021年2月5日给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544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5日。原告在有效期间内向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承兑货款,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被告违反给付货款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以3544元从2019年11月15日起(送完货时间至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货款3,544元。1、因我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已支付款项,虽因特殊情况没有按时兑付,但该商业承兑汇票在日后仍可兑付,故不能重复支付;另因目前恒大旗下子公司的账户均由政府监管,***尚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由沈阳市浑南区政府监管,可能会存在由政府监管账户直接支付的情况。因此,若该商票兑付则被告有双倍支付款项的风险。以上综述不同意支付。2、不同意支付利息。3、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基于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1年2月5日,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以支付货款。汇票上记载事项为:票号230222102210720210205851150372,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5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开户行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3,544元,收票人为原告,收票人开户行为中信银行沈阳皇姑支行,汇票不得转让。2022年2月14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被告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对该种支付方式应为认可并对票据予以接收,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因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付款未果,双方应转换为票据追索关系,故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向出票人***尚置业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被告应支付票据承兑款3,544元及利息(以3,544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照4.75%计算利息,依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承兑款3,544元; 二、被告***尚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544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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