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4396号
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盘锦海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海利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33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75%,截至2022年7月25日,利息为7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配电柜订货清单,金额为玖仟柒佰叁拾叁元整(小写9733元),原告依照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了货物,被告当场验收,并依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违反给付货款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以9733元从2020年12月17日起(送完货时间)至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配电柜,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金额为9733元。202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负有足额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被告在2020年12月16日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从2020年12月17日起,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海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733元;
二、被告盘锦海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733元的利息(从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62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鲁 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于 萍
书 记 员 **月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