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某某榜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4-2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03执异221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榜。 被执行人:**榜,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第三人:辽宁锦榜成套电气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辽宁锦榜成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榜。 第三人:***,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榜(2018)辽0103执3721号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辽宁锦榜成套电气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榜合同纠纷一案,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的(2017)辽0103民初15877号民事判决书。15877号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600372.7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0元、公告费800元及根据民诉法第253条计算的利息。**榜对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暂计到2022年11月16日,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榜应偿还7052454元。(2017)辽0103民初15877号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2018)辽0103执3721号,被执行人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榜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发现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股东虚假注册、抽逃出资,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已逾经营截止日期(2020年6月1日)没有清算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执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连带承担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7052454元。特向贵院提出以上申请。请求事项:追加第三人辽宁锦榜成套电气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2018)辽0103执3721号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辽0103民初158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600372.78元;二、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600372.78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榜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认的被告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榜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系于2010年6月1日设立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榜,注册资本为5018万元人民币,由股东**榜认缴出资3512.6万元(占股70%),股东***认缴出资1505.4万元(占股30%)。2010年6月1日,辽宁天成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辽天成元会验字[2010]第B100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18万元,由**榜、***分期缴足,其中**榜认缴人民币3512.6万元,***认缴人民币1505.4万元。本次出资为首次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应由**榜于2010年6月1日之前缴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0年6月1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榜首次交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叁仟万元(大写)。各股东以货币出资3000万元。工商档案中银行询证函载明:截止2010年6月1日,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出资者缴入的出资额为**榜人民币缴入30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文化路支行在结论1.数据及事项证明无误处加***。 2011年7月27日,**榜将其持有的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给辽宁锦榜成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并同时修改公司章程,载明**榜认缴出资953.42万元(占股19%),实缴440.82万元;***认缴出资1505.4万元(占股30%),实缴出资0元;辽宁锦榜成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599.18万元(占股51%),实缴2559.18万元。 2011年9月19日,辽宁天成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辽天成元会验字[2011]第B286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18万元,应由全体股东分期缴足。本次出资为第2期,出资额为人民币2018万元,**榜、***于2011年9月19日之前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9月19日止,贵公司已收到**榜、***缴纳的第2期出资,即本期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零壹拾捌万元(大写),贵公司新增实收资本人民币贰仟零壹拾捌万元(大写)。由**榜、***以货币出资2018万元。同时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本次股东出资前的累积实收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018万元,已经由辽宁天成元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10年6月1日出具辽天成元会验字[2010]第B100号验资报告。截至2011年9月19日止,贵公司股东本次出资连同第1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18万元,贵公司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18,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即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执行人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截止2011年9月19日,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已按期履行了出资义务,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增资行为,且没有证据显示辽宁锦榜电气有限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申请执行人追加二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辽宁欣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琪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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