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缙云县科立尔炊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0-13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22民初3123号
原告:天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保安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吕天喜。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科立尔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元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应设龙。
原告天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科立尔炊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5610.9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一直都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圆片,但是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56392.02元。对账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但一直未将之前货款结清。截止2016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5610.93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缙云县科立尔炊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天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55610.93元,并从2016年9月5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9356元,减半收取4678元,由被告缙云县科立尔炊具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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