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丽莲商初字第554号
原告:浙江天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保安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478471-2。
法定代表人:吕天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戏台弄2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6805170410。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按季付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还,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525920元(利息从2010年4月23日起按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6月23日止),本息共计252592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生效。就民间借贷来说,生效的要件是以款项交付为准,虽然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答辩人未收到该笔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未生效。2、涉案借款不合法,出借人原告的主体是企业,其并没有对外借款、收取利息的业务,所以,该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也是不合法的。3、借条上写的是月息3分,从文字表述来看,月利息就是3分钱。而按每月3分钱计算利息,利息也不可能达到52万多元。综上,答辩人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借款不成立,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存入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吕天喜的账户支付至2010年6月23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0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浙江天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5920万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2000000元的款项,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合法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6月23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27160元,由原告浙江天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50元,由被告***负担1701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 勇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胡 月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冰峰